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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和郑某、张某恒三人驾驶的冀x号红色半挂牵引车来到神木县永兴办事处七里庙三矿等候拉煤。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启动车辆准备装煤时,不慎将正在被告人张某所驾车辆车底检查刹车的张某恒压伤。后被告人张某与郑某将被害人张某恒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郑某、折某某、刘某甲、闫某某、伊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申请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没有检查车辆周某的情况下移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被害人张某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给被害人张某恒家属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晨光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温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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