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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委托买卖国债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华海大厦二楼。

负责人:陶某,该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五羊新城广场二十四楼。

负责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深圳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华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华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原审被告深圳大世界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北圣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买卖国债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1月28日向其发出催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分别于2000年3月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限期届满后,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仍未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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