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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市新金宏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新金宏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开发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正兵,系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东莞市X排泰东制衣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陈辉,系东莞市X排泰东制衣厂职员。

上诉人三水市新金宏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8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新金宏公司根据其与邓某某的约定,将价值(略).79元的喷胶棉供到广宁县金禄制衣厂,并在提货单中注明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三水区人民法院裁决。2003年12月15日,新金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宁县金禄制衣厂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新金宏公司应向邓某某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了新金宏公司的起诉,新金宏公司遂于2004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某某支付货款(略).7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3年7月20日,邓某某向新金宏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新金宏公司送货结算单及进仓单共44张,所欠新金宏公司的棉款及工款已付支票一张,票号为(略),金额(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新金宏公司要求邓某某清偿货款,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新金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新金宏公司、邓某某之间存在价值(略).79元的货物交易关系,而邓某某提供了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已对双方的交易进行清结交付的证据,新金宏公司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某某欠其(略).79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主张,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新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新金宏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金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提供了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已对双方的交易进行清结交付的证据,新金宏公司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某某欠其(略).79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主张。新金宏公司认为原审邓某某出示的2003年7月20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已清结货款,虽然现金支出证明单有新金宏公司的财务签名,但当时新金宏公司的财务签名时没有“结清2003年前棉款及工款(支票农行)”的内容,上述内容完全是邓某某自己伪造的。而且邓某某出示的2003年7月20日的收据不是支付本案诉争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同时针对此份收据所收货款,新金宏公司提供新证据有收条及进仓单、欠款单、帐单以证明(略).00元货款不是原审双方诉争的(略).79元的货款。况且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新金宏公司向邓某某收取货款的凭证就是“提货欠款单”的结算联。若新金宏公司收到货款,结算联则交给邓某某,交易习惯有邓某某给新金宏公司的新证据收条予以证明。结算联尚在新金宏公司之手,证明双方没有就此结算。2、邓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新金宏公司已收到该案争议的(略).79元货款的收据,若新金宏公司收到(略).79元的该案货款,邓某某应有证据为凭,但邓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邓某某的“收据”所载内容(略).00元到底并不包括(略).79元的货款。另外,现金支付证明单只是邓某某内部使用的现金支付凭证,若新金宏公司收到货款肯定有收据为凭,不可能用“现金支付证明单”来代替“收据”。因此仅凭其内部使用的现金支付证明单上“结清2003年前棉款及工款”,就认定双方已结清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3、至于诉讼时效是否过期,新金宏公司认为已多次中断,中断之后至今未过两年。因为新金宏公司多次向邓某某追讨债权,这不仅有到2003年7月20日的收据为凭,而且有(2004)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新金宏公司多次追讨为证。因此该案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已支付上述货款,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新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新金宏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收条原件一份;证据二、对数单原件一份;证据三、进仓单及欠款单复印件。均证明新金宏公司已收到的(略)元并不是新金宏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而是与本案无关的货款,及邓某某支付货款的时间;证据四、证人刘某英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刘某英在签收2003年7月20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时,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没有“结清2003年前棉款及工款”的内容,只有金额和新金宏公司单位名称的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邓某某认为,对证据一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对数单是对方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进仓单及欠款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虚假的,且证据一、二、三都已过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新金宏公司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邓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新金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新金宏公司、邓某某之间存在价值(略).79元的货物交易关系,因邓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作审理,故对新金宏公司、邓某某之间存在价值(略).79元的货物交易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经结清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原审诉讼中,邓某某提供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及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主张其已通过票号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支付了本案债权,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新金宏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证明新金宏公司收到的(略)元是邓某某支付另外一笔货款,不是支付本案债权,因邓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根据新金宏公司提供的收条,邓某某确认收到新金宏公司送货结算单及进仓单共44张,所欠新金宏公司的棉款及工款已付支票一张,票号也是(略),金额为(略)元,即邓某某既确认其已通过票号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支付了收到新金宏公司送货结算单及进仓单共44张的有关债权,也主张通过上述同一张支票支付了本案债权,邓某某的辩称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证人刘某英出庭作证称其在签收2003年7月20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时,现金支出证明单上没有“结清2003年前棉款及工款”的内容,只有金额和新金宏公司单位名称的内容的证言,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新金宏公司诉称其已收到的(略)元是邓某某支付另外一笔货款,不是支付本案债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新金宏公司持有送货单结算联向邓某某主张本案债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没有证据表明邓某某已支付本案债权,邓某某尚欠新金宏公司货款(略).79元未付,事实清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邓某某于2003年7月20日通过号码为(略),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向新金宏公司支付过另外一笔货款,且新金宏公司也于2003年12月15日通过原审法院主张过本案债权,故新金宏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又通过原审法院向邓某某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综上,邓某某应向新金宏公司支付货款(略).79元及其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水市新金宏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79元及其利息(从2004年4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399元,合计2798元,由邓某某负担。上述费用三水市新金宏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邓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三水市新金宏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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