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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省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24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二。原、被告婚后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家境逐渐殷实,然而,被告却不珍惜这样的生活,产生了一些非分之想,多次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做出出轨行为,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尖锐,然被告不思反省,原告痛苦万分,对被告失望至极,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自认有外遇以及如被告再犯,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及小孩抚养权。

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在衡阳市X区共同经营茶叶店一个。

4、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衡阳市X区商品房一套。

5、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东风日产小轿车一台。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董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4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二。婚后原、被告经过多年努力,家境逐渐殷实。近年来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其她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从而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衡东县X村别墅一栋、衡阳市X区商品房一套、衡阳市X区茶叶店一个、东风日产小轿车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小孩。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2年1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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