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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元,上海海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陈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胡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合同书一份,约定:该三被告合资承包新乡亨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陈某某负责转入资金的领取及支配和全面工作,支出1000元以上须经三人同意方可支配,郭某某负责对工程支出单据审批,各种支出单据不经陈某某签字不得入账;胡某某负责后勤、账目和材料;陈某某必须在5天以内让岳社高前来把账目弄清等条款。承包期间,三被告之工程向原告定购了所需木材,亦支付了相应木材款。2007年9月2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甲木材,原木、模板、镜面板,三项合计x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称,由陈某某承包的厂房工地送木材、模板多车,其中两车货款没有付,货款x元,原定2007年底付清,欠款应付给张某甲。嗣后,原告为讨要货款未获,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买卖木材关系,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货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对造成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被告胡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为其木材货款的共同债务人,与其提供的三被告合伙合同约定的支出1000元以上须经三人同意方可支配、郭某某对工程支出签字入账的约定不符,且三人合伙协议是在欠条签署之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合伙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三建公司承担其木材款之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三建公司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x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足以证明合伙关系在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前已经形成,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属合伙债务。2、因被上诉人张某甲所送木料质量不合格,2007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本案涉及的货款作为了扣留的保证金,工程后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发生矛盾,上诉人就退出了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的该笔货款是否已由陈某某支付,上诉人并不清楚。3、一审否认被上诉人三建公司与本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该笔债务系合伙债务的上诉主张,三建公司对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供应的木材质量不存在问题。

三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承担义务。该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胡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三人为合伙关系,应源于合伙协议。上诉人的收条先于合伙协议,显然为个人行为。上诉人称:所打收条时己经合伙。但无任何确认文件及另二合伙人予以证实。因此,应由其承担所打收条的法律责任。3、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应为合同(收条)的当事人,而非答辩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对其出具的2007年9月22日的收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足以证明合伙关系在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前已经形成,其出具该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属合伙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郭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上诉人胡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收条中涉及的木材用于新乡亨利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且该收条出具时间是在三人合伙协议之前,故上诉人胡某某认为该债务系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货款后,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三人的合伙债务,可再向陈某某、郭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因上诉人胡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甲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批木材用于新乡亨利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也未能证明该工程是否系三建公司承建,故要求三建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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