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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克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克非、被告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3日7时许,被告程某驾驶苏x号小轿车行驶至天孝线祁家湾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脑外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1085.9元。原告出院后,因经济因难,家人无条件照顾,被送往福利院休养。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2%,伤后休息360天,伤后护理18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668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程某的身份,以及其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3、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程某系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

证据4、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证。

证据5、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以上2份证据以证明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证据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某,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7、湖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的事实。

证据8、湖北省新华医院医疗费预缴款收据共9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1085.9元。

证据9、医院陪护协议、陪护费收条5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请专人护理用去护理费2225元。

证据10、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某鉴定某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精神障碍,构成7级伤残。

证据11、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某法医临床学鉴定某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某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2%,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后休息360天,伤后护理180天。

证据12、鉴定某收据4张,以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某2459.03元。

证据13、福利院收据4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福利院休养期间向福利院支付了4470元的费用。

证据14、车损鉴定某、鉴定某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电动车受损用去修理费475元,并支付车损鉴定某50元。

证据15、交通费发票46张,以证明原告用去就医车费564.3元。

证据16、购物发票、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费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和福利院休养期间用于购买生活用品、营某、复印等费用合计1564.8元。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56880.12元。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某分别为原告李某和乘坐人李某亮垫付了医疗费56880.12元的522.4元。

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证据3、定某、修理费发票,以证明被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用去修理费3096元。

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某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某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1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7,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8,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对原告所举证据9,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另认为护理费过高。对原告所举证据10、11,被告程某无异议,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请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某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程某无异议,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某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5,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6,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程某所举证据1、2,原告李某、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程某所举证据3,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李某持有异议,认为定某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时间较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李某、被告程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4、5、6、1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7,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8,该证据内容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确认。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9,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10、11,因该鉴定某序合法、鉴定某据充分、鉴定某员具备相应资质,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否定某鉴定某论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3,因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福利院支付的费用中护理费的数额,且该费用中所包含的其它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5,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某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6,因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程某所举证据1、2,因原告李某、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程某所举证据3,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所举证据,因原告李某、被告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7时许,被告程某驾驶苏x号小轿车从孝感市X镇X路驶往武汉城区,途经天孝线祁家湾路口处,遇同向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载李某亮驶往祁家湾街,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乘坐人李某亮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亮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和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用去医疗费67966.02元,其中被告程某垫付了医疗费56880.12元,原告李某支付了医疗费11085.9元。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请专人护理35天,支付护理费2225元。2011年8月16日和8月25日,原告的损伤分别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某和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某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程某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2%,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后休息360天,伤后护理180天,并用去鉴定某2459.03元。2011年4月12日,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475元,并用去鉴定某5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发生诉争。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属被告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13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13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13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13时止。

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55943.02元,其中医疗费67966.02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护理费10001元[2225元+7776元(19576元÷365天×145天)]、残疾赔偿金87676元(10658元×13年×42%)、交通费酌情认定某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某8000元,营某费570元(57天×10元)、修理费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程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某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乘坐人李某亮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程某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1665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676元、护理费1000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修理费475元、交通费400元。余款109291.02元(225943.02元-116652元),根据原告李某、被告程某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某告李某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其损失,即承担32787.3元(109291.02元×30%),被告程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76503.72元(109291.02元×70%)。因事故车辆苏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程某对原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某为原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56880.1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垫付款应由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程某。该事故给原告李某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某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赔偿,虽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某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问题,因原告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定某之日为2011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确定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3年。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其主张营某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某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其住院治疗时间57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向福利院支付的费用4470元和购物等费用1564.8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据法医鉴定某论确定某护理时间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在诉讼过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3096元和其为乘坐人李某亮垫付的医疗费522.4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166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76503.72元。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程某垫付款56880.1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定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鉴定某2509.03元,合计4339.0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02.03元,被告程某负担3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利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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