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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刘某丙、郭某、周某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支持起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干部,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己(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刘某丙、郭某、周某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被告刘某丙、郭某、周某己及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军、代理检察员齐康文出庭支持原告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11年11月29日,胡某林(系李某之夫,胡某甲、胡某乙之父)受被告周某己的雇请,在被告刘某丙、郭某等人的住宅升层施工时不慎坠亡。经县X镇人民政府、易俗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011年12月1日先付壹拾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付原告壹拾万元,12月5日付玖万柒仟陆佰元,共付壹拾玖万柒仟陆佰元,尚欠原告赔偿金柒万零肆佰元整。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欠款人民币柒万零肆佰元整。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胡某林受周某己雇请,为刘某丙、郭某等人的住宅升层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的规定,胡某林的死亡,雇主周某己及房主刘某丙、郭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易俗河镇X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拒不支付余欠的赔偿金70400元是错误的。特支持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对周某己及房主刘某丙、郭某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刘某丙辩称:一、2011年12月1日易俗河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不是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且被告是受胁迫接受协议结果,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在调解本次事故过程中,原告方纠集30多名亲友,对被告等人进行语言恫吓和暴力威胁,如被告不签字,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护,所以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与周某己力、郭某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约定了各自具体的赔偿费用。协议中被告的赔偿款额为80400元,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在调解协议里确认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与周某己、郭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既然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也请求法院给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80400元,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应达到30%。理由是周某己与被告系施工承揽关系,施工设备、施工技术、劳工雇请均由周某己责,周某己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胡某林无操作升降机的相关资质,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系在与郭某家盖预制板时发生事故,事故当天并未在被告家做事;虽被告及郭某只与周某己签定合同,但实际包工头还有胡某,胡某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告为死者购买了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且分担了调解会议费用、救护车费用等5600多元,尽到了该尽的义务。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部分。

被告郭某辩称:死者胡某林没有操作资质,不注意安全施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为该事故支出了151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己辩称:被告承包刘某丙、郭某的建设工程系纯包工,不应当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已按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114000元,不应当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丙、郭某与被告周某己签订房屋升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设者:刘某丙、郭某)同意将吴家巷X路四个门面的房屋升层纯包工给乙方(施工者:周某己力),各种施工用设备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乙方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乙方要将施工人员名册报给甲方,确保施工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双方对价款、质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周某己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雇请胡某林做副工。2011年11月29日,胡某林在操作升降机时从楼顶坠地身亡。当日晚及第某天,吴家巷社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对事故的处理进行了调解。2011年12月1日,双方在易俗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由周某己力、刘某丙、郭某三人共同赔偿胡某林家属方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元整,于2011年12月1日下午2点之前先付10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5日下午4点之前一次性付清。2、家属方将死者尸体于今日自行运回安葬,并于12月2日积极配合刘某丙等人提供有关胡某林的保险手续。3、华鸿酒店及殡仪馆用于胡某林后事处理的一切费用由周某己力、刘某丙、郭某三人承担。4、协议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协议书上有原告李某、胡某甲、三被告及人民调解员陈旺江的签名,并加盖有湘潭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鉴。当日,三被告又签订协议,内容为:梅林桥镇X组胡某林不慎坠亡事故赔偿案,经司法所调解,三人共同赔偿费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其中周某己承担赔偿费40%,共计壹拾万零柒仟贰佰元整,郭某承担赔偿费30%,共计捌万零肆佰元整,刘某丙承担赔偿费30%,共计捌万零肆佰元整。2011年12月1日,原告胡某甲具条收到赔偿金壹拾万元整,刘某丙、郭某、周某己力分别在条上注明款项为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壹万元整、伍万贰仟伍佰元整。12月5日,原告方分别收到周某己伍万肆仟柒佰元、刘某丙肆万贰仟玖佰元。原告方共计收到赔偿款197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死者胡某林之妻,李某与胡某林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胡某甲及原告胡某乙。被告刘某丙系在其自有房屋上升层,被告郭某系在其弟郭某望房屋上升层。被告周某己没有相关建房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升层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胡某甲出具的收条、湘潭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与陈旺江、郭某林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胡某林受被告周某己的雇请为被告刘某丙、郭某房屋升层做副工,与周某己形成了雇佣关系,周某己系雇主,胡某林在完成周某己所安排的工作中坠亡,作为雇主的周某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某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丙、郭某将房屋升层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某周某己施工,应当与周某己对胡某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潭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胡某林家属268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调解协议有效。三原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方共计收到赔偿款197600元,依协议三被告还应共同赔偿70400元,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支付赔偿金欠款70400元及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丙辩称调解协议不是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是受胁迫的结果,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包工头另有胡某等,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及被告周某己辩称已按内部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因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协议只在三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相对于原告不具法律效力,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辩称死者胡某林没有操作资质,不注意安全施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12月1日湘潭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胡某甲、郭某、周某己力、刘某丙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刘某丙、郭某、周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共同赔偿原告李某、胡某甲、胡某乙7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刘某丙、郭某、周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某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某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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