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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邓某与被告长沙县X村]X上屋村X组(以下简称]X上屋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系邓某弟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长沙市X区X路。

被告长沙县X村]X上屋村X组,住所地:长沙县X村]X上屋组。

负责人罗某,组长。

原告邓某、邓某与被告长沙县X村]X上屋村X组(以下简称]X上屋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某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邓某、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X上屋组负责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邓某诉称:被告湖南省长沙县X村]X上屋村X组在征收补偿款的第二次分配中违反国家的法某法某,未给他们分得应有的征收款,侵害了他们的合某权益。请求法某判令被告支付他们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800元。

被告]X上屋组辩称:两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已由法某在2010年审理过,并已结案,他组只有一次征收,一次分配,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已经完全分配到位,两原告再对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他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经过了村X村民自治的结果。请法某驳回两原告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邓某、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户籍资料。拟证明两原告是被告所在地的常住人口。

二、资金来源概况及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没有将第二次

分配的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

三、信用社的存折。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分配的征收补偿款

只分配了4418元给两原告的户主唐某,而没有分配给两原告。

四、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拟证明两原告在被告处有责任

田。

经质证,被告]X上屋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上屋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某、邓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某、邓某于1995年随母亲将户口迁入被告]X上屋组,取得了被告]X上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因长沙县隆平农业科技创新中心高桥试验基地建设,被告]X上屋组集体土地被征收125.3955亩,共获得土地补偿费(略)元、设施及其他补偿费357020元,根据相关政策,征收补偿费先行分配全额的80%部分,剩下的20%部分在第一次分配结束后再行分配。2010年7月14日,因对征收补偿费80%部分的分配存在异议,原告邓某、邓某诉至本院,经本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两原告已经分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金额的款项。2011年2月,被告]X上屋组对征收补偿款剩余部分进行分配,将村民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公布,原告邓某、邓某不在被分配之列,被告]X上屋组其他参与分配的人员实际每人分配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418元。因未能参与第二次分配,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邓某、邓某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原告本诉针对的是第二次分配暨征收补偿款第一次分配后剩余部分,而本院已审理完毕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诉讼标的为第一次分配暨征收补偿款80%的部分。两原告以被告]X上屋组的第二次分配侵害其权利为由向本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告邓某、邓某应与其他村民同等分得征收补偿款。村民自治是指在法某范围内的自治,其内容不得违反法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情不得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某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X组织成员依法某包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某用,有权依法某得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邓某、邓某系被告]X上屋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两原告应总共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418元/人×2人=8836元,现原告邓某、邓某仅请求支付88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某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县X村]X上屋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邓某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8800元。

如果被告长沙县X村]X上屋村X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5元,合某130元,由被告长沙县X村]X上屋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沈金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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