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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彩虹电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成都彩虹电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彩虹星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成都彩虹电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彩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彩虹星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由汉字“彩虹星”及拼音“x”组合构成,第X号“彩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彩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彩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彩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由文字“彩虹”及图形组合构成。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完全包含某证商标文字部分,两商标整体含某并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毯、小型取暖器、电某脚套、电某器、非医用电某垫、汽车用加热坐垫、电某窗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褥、电某器、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某毯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另外,依据个案原则,赵某称在第25类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了“彩虹”、“彩虹星”商标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综上,赵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电某毯、小型取暖器、电某脚套、电某器、非医用电某毯、汽车用加热坐垫、电某窗帘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商标在含某、外形方面差别非常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所以尽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中引用的“彩虹”、“彩虹星”商标并非个案,原告引用该两个商标是为了证明“彩虹”与“彩虹星”不构成近似。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彩虹公司述称:原告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认为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所列举的在第25类商品上的“彩虹”、“彩虹星”商标与本案的案情完全不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4月2日,彩虹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彩虹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85年3月15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某褥。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14日止。

1992年2月25日,彩虹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彩虹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1993年2月10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某器。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9日止。

1993年4月24日,彩虹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彩虹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2)。1994年8月28日,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吊扇、排某、风扇、电某、电某器、空调风扇、干鞋器。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

1996年1月22日,彩虹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彩虹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2)。1997年7月14日,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小型取暖器。经续展,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止。

2005年3月2日,赵某在第11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彩虹星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水族池加热器、加热用电某丝、加热装置、电某毯、小型取暖器、电某脚套、电某器、非医用电某毯、汽车用加热坐垫、电某窗帘。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085期《商标公告》上。

在异议期内,彩虹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彩虹星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某毯、小型取暖器、电某脚套、电某器、非医用电某毯、汽车用加热坐垫、电某窗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赵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含某、读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在第25类商品上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了“彩虹”、“彩虹星”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同时,赵某提交了高阳县兴奥电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等材料。

2011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赵某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X号《“彩虹星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赵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认定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某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商标近似与否,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彩虹星x”,其中的“彩虹星”属于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彩虹及图”商标,其中的“彩虹”亦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彩虹星”完整包含某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部分“彩虹”,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整体而言,若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来源于相同的提供者或者这些商品的提供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引述的商标局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了“彩虹”和“彩虹星”商标注册的案例与本案的情形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核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彩虹星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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