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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金地商务中心X-X-X室。(送达地址:徐州市X路X号汇源置地广场1816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佘勇收)。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勇,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龙湖公寓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勇、被上诉人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3日,原告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地商务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负责被告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所在金地商务中心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2月19日至第二届金地商务中心业主委员会选聘出物业公司止。被告所在位置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元收取,被告的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2008年8月8日,原告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给付其2006年2月19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欠费,判决经上诉后调解结案。原告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于2009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注销。另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报案称柜台失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就2008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已经主张过,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原告虽然现已被注销物业管理资质,但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具有相关资质,而且,被告实际亦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的物业合同已经履行,因此,对被告不能求偿的辩称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物品失窃应得到赔偿的主张,因刑事案件尚未结案,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x.5元。

上诉人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2006年3月3日,金地商务中心委员会和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在该合同21条明确约定了保安责任,被上诉人承诺24小时值班和巡逻制度。但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保安职责,造成上诉人所有的48节柜台丢失,经评估损失x元。另外,根据徐州市房管局(2009)X号文,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资质2009年12月14日被依法注销,注销理由是服务意识不强,服务质量不高。上诉人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服务义务和物业管理的职责的,业主可以行使抗辩权,即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或者部分支付物业管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物业管理费不妥。

被上诉人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柜台损失问题,上诉人原经营茶叶,在未对被上诉人告知的情况下改营淘宝城,上诉人自己对物品进行了处理,不存在柜台丢失问题。被上诉人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各方评价都比较好,资质注销是为了成立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以财物被盗及被上诉人资质被注销为由拒付物业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黄某派出所就当事人报案的“啤酒茶城柜台盗窃”一案出具了《立案告知书》。时隔一年,公安机关就此没有最终侦查结论。本案中,就柜台是否失窃、柜台失窃与履行管理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侦查机关亦就此尚无明确结论。另外,本案所涉物业管理费系徐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以财物被盗及被上诉人资质被注销拒付物业费的理由尚不能成立。庭审中,上诉人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述称欲就柜台损失事宜另行提起诉讼,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诉状。故即使存在柜台损失问题,当事人亦可就柜台损失问题另案解决。

综上,上诉人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徐州老牌楼茶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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