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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广东省湛江荣港汽车贸易公司、常德市天泉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行终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局经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湛江荣港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侃,湛江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天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军分区干休所X室。

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广东省湛江荣港汽车贸易公司诉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德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贺某某,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荣港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荣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常德市天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3月2日,天泉公司(购货方)与荣港公司(供货方)签订了一份购销“三星”牌轻型客车11辆的购销合同。同月上旬,荣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经铁路向天泉公司发运“三星”牌轻型客车5辆至石门县火车站。天泉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规定给付货款和结算,荣港公司也未向天泉公司提供该批汽车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增值税发票。同月21日,常德市工商局查扣了天泉公司上述5辆“三星”牌轻型客车中的4辆,并开具了工商冻字第X号冻结款物通知。荣港公司于次日通过天泉公司向常德市工商局提供了该批汽车的有关证据。同月23日,常德市工商局申请常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所扣汽车进行原厂属性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批汽车系美国克莱斯勒公司原产”。常德市工商局以此认定被查扣的“三星”牌轻型客车系美国“道奇”牌原装小客车,并以买卖双方均不能提供该批汽车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证》等合法手续为由,依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X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27日作出(1995)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将所扣押的4辆汽车予以没收。天泉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同年5月2日申请复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湘工商复字(1995)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荣港公司认为被常德市工商局没收的该批汽车属其所有,以常德市工商局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荣港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给天泉公司5辆“三星”牌轻型客车的手续完备。但因天泉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汽车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荣港公司依法可提起行政诉讼。该批汽车是广东三星汽车制造公司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从美国进口“道奇”车散件组装生产的“三星”牌轻型客车,而广东三星汽车制造公司是生产销售“三星”牌轻型客车的合法厂家,销售该批汽车的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常德市工商局认定该批汽车系美国“道奇”牌原装车,以买卖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手续为由,依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X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作出没收天泉公司4辆汽车的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参照国务院办公厅(1993)X号文件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一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1995)湘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常德市工商局(1995)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二、由常德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扣押的4辆“三星”牌轻型客车给荣港公司;如无原物返还,按该车原价每辆335万元,共计价款134万元,返还给荣港公司。

常德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天泉公司未按合同付款”为由认定“汽车所有权没有转移,荣港公司依法可提起诉讼”,于法不符,荣港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被其查扣和没收的4辆“道奇”牌小客车“是广东三星汽车制造公司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从美国进口道奇车散件组装生产的‘三星’牌轻型客车”,与常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该批汽车的鉴定结论不符。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批汽车组装的事实,判决书只字未提该批汽车属组装车的事实和证据,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

荣港公司辩称:其于1995年3月上旬根据合同约定,向天泉公司发运“三星”牌轻型客车5辆。天泉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规定给付货款和结算,其也未向天泉公司提供该批汽车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增值税发票,汽车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批“三星”牌轻型客车是广东三星汽车制造公司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从美国进口“道奇”车散件组装生产的“三星”牌七座旅行车。该批车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常德市工商局将这批汽车认定为美国克莱斯勒公司原产的“道奇”牌汽车并予以没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常德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常德市工商局(1995)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复字(1995)第X号复议决定,常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结论,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汽(1994)X号《关于公布〈1993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通知》和机械汽(1994)X号《关于公布〈1994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通知》及相应附件。常德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有: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1993)X号文件,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械工业部《关于严厉打击利用进口汽车车身、摩托车关键件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活动的通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等。

荣港公司和天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签订的购销合同、广东三星汽车制造公司进口成批汽车散件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广东三星汽车制造公司销售给荣港公司“三星”牌轻型客车的发动机号和底盘号等证明、荣港公司购买广东三星汽车制造公司“三星”牌轻型客车的增值税发票等票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荣港公司与天泉公司在履行购销上述“三星”牌轻型客车合同过程中,仅将车辆运至石门火车站,该批汽车的质量验收、货款结算等尚未进行,根据合同约定,该批汽车所有权尚未转移。荣港公司对常德市工商局没收该批汽车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常德市工商局认为荣港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常德市工商局没收的4辆“三星”牌轻型客车经常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及湖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核实,系美国克莱斯勒公司原产“道奇”牌七座小客车。海关总署、国家经委、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进口汽车的发动机总成、驱动桥总成、驾驶室(车身)总成、前桥总成、变速箱总成、车架总成其中四部分,即应视同整机进口。《规定》第六条规定,凡进口零件、部件已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应按整机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贸部核发的进口许可证放行,并按整机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增值税和进口调节税。本案4辆“三星”牌轻型客车经鉴定,全部零部件均属于进口产品,参照上述规定,当视为整机进口,并应当按整机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交纳进口关税、增值税和进口调节税。荣港公司提供的只是汽车部分散件进口证明,而未提供按整机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进口许可证、交纳进口关税、增值税和进口调节税等证据,亦未提供《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商检证》等合法证明。据此,常德市工商局以无合法进口证明为由作出没收该批汽车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荣港公司认为常德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因购销合同而造成有关经济损失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一审判决认定该批车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以常德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常德市工商局(1995)工商案字第X号处罚决定。

本案财产保全费7679元,由被上诉人荣港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略)元,由被上诉人荣港公司承担(略)元,由上诉人常德市工商局承担3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毛保平

代理审判员段小京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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