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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与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国债回购纠纷案

时间:2000-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街X号。

负责人:周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翔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服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甘圣策,湖北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原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营业部,以下简称武汉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原审被告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债回购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武汉市振财证券部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以下简称黄陂代理处)系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业务代理机构。1995年6月5日,黄陂代理处作为买方,武汉营业部作为卖方,双方订立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黄陂代理处向武汉营业部购入700万元的债券,期限为一年,武汉营业部于1996年6月5日付(略)元购回债券,逾期按10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0天,卖方仍未回购视为卖方自动放弃回购权利,买方有权卖掉卖方代保管债券,卖方不得提出异议。该合同约定的购券业务于1995年6月5日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成交。黄陂代理处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收取了武汉营业部开出的全额为(略)元、期限为1995年6月5日至1996年6月5日的有价证券九五(三)券代保管转让凭证。1996年6月6日,黄陂代理处书面向武汉营业部催收其中包括上述债券金额在内的总额为1700万元、本息合计(略)万元的九五(三)券种,武汉营业部业务部经理刘少乾于当月28日在该催收单上签字。1997年4月15日,黄陂证券代理处派人到武汉营业部,要求武汉营业部确认该笔回购合同,武汉营业部对该笔回购合同办理了确认手续。1997年5月至6月间,为了参与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证券回购清欠工作,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书面致函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要求将该笔债权予以冲抵。因该笔债权最终没有冲抵,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于1997年9月被撤销,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及其各区县代理处代理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各区县代理处未经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委托而由自行开展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承接。上诉人武汉营业部在二审中提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关于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有关批复》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规定,有关涉案业务属各代理处自行从事的业务,其债权债务应归属各区县的国债服务部承接,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不应享有本案的债权。针对这一主张,武汉市黄陂区国债服务部专门出具信函。认为本案的国债回购纠纷,因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黄陂代理处本来就是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下属业务代理机构,所以对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无异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系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业务代理机构,该笔回购业务系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代理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所为,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已被撤销,该笔债权应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行使诉权并无不当,两被告所持的原告不能行使该笔回购业务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该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诉讼时效期间,1996年6月28日,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向武汉营业部主张该笔债权;1997年4月15日,武汉营业部向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承认该笔回购业务;1997年6月,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请求国家财政部协助其参与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证券回购清欠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1款、第174条之规定,原告该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后并没有超过二年。故二被告所持的原告的该项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没有营业执照即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被告间的国债回购合同没有相应的实物券作为基础,违反了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94)财国债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故原告、被告所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无效,被告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对此,原告和被告均有责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X号、X号文件的规定,武汉营业部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武汉营业部作为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不能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营业部返还武汉市国债服务部购券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万元;二、武汉营业部赔偿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上项本金的利息损失(其中1995年6月6日始至1996年6月6日止按1359%付息;1996年6月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日5付息);三、武汉营业部不能偿还上列一、二项规定的本金和利息,由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负担(略)百元,由武汉营业部、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武汉营业部、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武汉营业部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并非涉案证券回购合同的当事人,亦无权承接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的相关债权。本案所涉的证券回购业务发生于上诉人与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之间,故相关的债权应由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行使。即使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的函复成立,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亦无从承接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的债权,更无权提起针对上诉人的诉讼。本案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的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失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债服务部答辩称:武汉市振财证券部黄陂代理处系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代理机构,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在武汉市证券交易中心616席位的场上交易行为,均系代理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代理行为。按照人行武银发(1997)X号文件精神,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即该部设在各区县证券业务代理处后,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即依该文件精神成立了清欠领导小组,对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即各区县证券业务代理处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统一领导负责具体的清欠工作。即使涉案的国债回购业务当时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亦依法享有涉案国债回购纠纷的诉权,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合同期满,即1996年6月28日,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就向上诉人发出了收款函,上诉人武汉营业部业务部经理刘少乾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按合同执行。其后,1997年4月15日,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派人与原黄陂县检察院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上诉人处核查催收此笔业务时,上诉人亦对此债务予以确认。此外,在1996年12月20日、1997年1月19日,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亦二次报告全国清欠办、市人行及有关单位,请求将与上诉人等的国债回购业务纳入清欠范围编链冲抵。1997年5月19日,黄陂证券业务代理处直接向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提出报告。对此报告,湖北省财政厅、财政部国债司均作了相应批示,指示有关部门尽快解决。综上,本案一审诉讼主体合格,一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在武银发(1997)X号文件中对撤销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以及该证券部设在各区县代理处原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属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行为,本案涉及的1995年6月5日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场上所做金额为700万元的国债回购业务,虽然是由黄陂代理处与武汉营业部具体成交的,但在成交前,由黄陂代理处向武汉市证券交易中心出具的授权书上均有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公章,应视为属于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委托代理行为。另外,武汉市黄陂区国债服务部在出具信函中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在起诉之前,黄陂代理处向上诉人武汉营业部主张债权,向全国证券回购清欠办公室提出参加全国清欠冲链的请求,表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放弃债权,相反是在积极地要求和促成债权的清算。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国家对利率规定的变化,在原判中除第二判项应予以变更外,其他判项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应偿付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人民币七百万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995年6月6日始至1996年6月6日止按1359%付息;1996年6月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交易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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