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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0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五个月。2012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程某在西安火车站第某候车室,趁被害人×××睡觉之机,被告人孔某盗窃其放在身旁座椅上的电脑包1个,包内装有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手写板1个、U盘1个等物品,将赃物交给被告人程某,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赃物全部追回并予以扣押随案。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4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商洛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追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认鉴[2012]X号对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证人×××的证言;本院[2002]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处西劳教乙[2010]劳动教养决定;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盗物品等证据在案佐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又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释放和解除劳教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飞利浦牌电脑手写板一个、U盘(16GB)一个、联想牌电脑包一个、鼠标一个,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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