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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8日被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30日被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减刑于2006年1月23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9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本村九碗坡蒋xx的牛栏将牛栏里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小牛仔盗走。后被告人蒋某某将牛牵到张某祥(另案处理)承包的林场里卖给张某,得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为56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盗的一头母水牛发还被害人蒋xx。另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小牛仔的经济损失1400元。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耕牛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因群众举报,于2011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8日被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30日被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减刑于2006年1月23日提前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耕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前科劣迹,且盗窃生产资料,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并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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