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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商评委、北京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路嘉纳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如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4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如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注销,第(略)号“路嘉纳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路嘉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相比,文字构成及呼叫不尽相同,整体印象可以区分,即使并存于鞋等类似商品上,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陈某虽引用《商标法》第九条,但文中所述内容仍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前文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论述。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组合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因此对于陈某依据《商标法》第九条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陈某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给予消费者的直观印象及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如意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路嘉纳x”商标,由如意公司于2004年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某、衬衫、西服、针织服装、鞋、袜、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公告。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路嘉x”商标,由林谊信于1997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梅丽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后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被商标局依法公告注销。

针对被异议商标,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路嘉纳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4月8日,陈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1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0)商标异字第05409《“路嘉纳x”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状、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路嘉纳”与英文字母“x”组成,中文“路嘉纳”系英文字母“x”的谐音;引证商标一“路嘉x”由中文“路嘉”与对应汉语拼音“x”组成;被异议商标的中文“路嘉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路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鞋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路嘉纳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略)号“路嘉纳x”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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