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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与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陈某、刘某与被执行人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2011)兴执异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

本院在执行陈某、刘某与被执行人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2)兴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某、冻结被执行人民政公司的财产直至160万元止,对被执行人民政公司在合浦县X区(3)号的土地使用权7.038亩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民政公司对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民政公司称: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应予以纠正。(一)、本案自2001年6月进入执行程序,兴宁区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执行,又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2)兴执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后不能再恢复执行。兴宁区法院在没有作出恢复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又作出兴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二)、法院在本案的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兴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是程序违法。陈某、刘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在2010年9月13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已于2005年5月8日终结执行,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明东公司)从未申请恢复执行,而陈某、刘某是在2010年9月29日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和恢复执行。法院在还没有收到变更申请的情况下就查封被执行人160万元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在诉讼阶段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80多万元的财产,该财产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的情况下直接给执行申请人使用,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在原郊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执行申请人申请郊区法院两次查封被执行人价值80多万元的财产(包括餐饮娱乐城的物品426140元),被执行人原来租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开宾馆酒店,这些财产都是宾馆酒店的用品,被执行人被赶出来后,这些财产没有经过评估、拍卖就给了申请人。二、本案在诉讼阶段法院已经被执行人80多万元的财产,该财产已经给申请人抵债,被执行人不再欠申请人的债务。被执行人于2000年8月11日与申请人协商,同意将经营的餐饮娱乐城物品作价426140元抵偿申请人的租金。此后申请人申请郊区法院两次查封被执行人80多万元的财产,这些财产已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得到这些财产后,应当认为被执行人所欠租金已经还清,而且申请人此后也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法院也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人在2001年就已经知道被执行人在合浦县X镇有土地使用权7.038亩,但从未要求法院执行该土地使用权,法院也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执行申请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已经认可该债务已经了解。终上所述,本案早已终结执行,不能再恢复执行,而且被执行人也不欠申请人债务。贵院在执行中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执行的规定。现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销该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位于合浦县X区(3)号的土地使用权7.038亩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2002)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总公司与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系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查封了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的财产;另于2001年1月4日请北海市中院协助执行,该院执行庭已协助查封。该案判决生效后,先由南宁市X区法院于2001年7月1日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部分存货和固定财产委托广西大公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评估总价为160000元,拍卖底价为128000元。因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被撤销,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总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6月12日委托南宁市东方拍卖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易耗品大床等50项、电子设备电视机等15项进行拍卖,该行在《南国早报》刊登拍卖公告及公开拍卖,但未能成交;该行于2002年7月22日向本院报告,认为该物品存放时间过长,保管不善,有部分物品已经生锈及损坏,有部分物品已没有,且该批物品价格偏高,请本院建议估价部门对其再作评估。过后本院对本案的财产未作任何处理,所查封的上述物品原存放在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总公司。

因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申请执行合浦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道路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中院已于2001年元月12日作出(2000)北执字第8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合浦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合浦县X区(3)号的14.635亩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确认的(略)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以抵偿该案的相应债务。崇左市中院于2008年2月29日裁定以执行人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位于合浦县X区(3)号的14.635亩中的7.597亩抵偿给南宁地区民政局;余下的7.038亩土地至今尚未变更土地权属,仍登记在合浦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2010年9月第三人陈某、刘某才将该裁定书提供给本院。根据陈某提供的财产线索,为防止财产被被执行人转移,造成本案不能执行的后果,2010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2)兴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从北海市中院取得的位于合浦县的土地使用权7.038亩。

第三人陈某、刘某以债权转让为由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陈某、刘某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承受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总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1)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及孳息。经审查,本院依法变更陈某、刘某为(2002)兴执字第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南宁市明东实业有限总公司申请执行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2年6月20日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2)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1)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该裁定书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院又于2005年5月8日以被执行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2)兴执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2)兴执字第X号案件终结执行,该裁定书曾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但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从没有达成任何以物抵债的协议,本院查封的物品经评估价值仅为160000元,拍卖底价为128000元,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821816元及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对债务进行清偿。本院作出的(2002)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02)兴执字第224-X号民事裁定书,虽邮寄给申请人,但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因此该裁定书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两份裁定书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02)兴执字第X号案件不存在中止、终结执行,本院作出(2002)兴执字第224-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从北海市中院取得的位于合浦县的土地使用权7.038亩,对本案继续执行,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执行行为并没有错误。因此,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南宁地区民政机械施工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陆强

审判员谢汉玉

审判员韦国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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