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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刘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89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符红军,洛阳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斌)男,33岁。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45岁。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符红军,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17时20分,其在洛孟路X路右侧由北向南步行,刘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其身后同方向行驶,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其身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等人送其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原洛阳铁路医院),头部后脑处因撞伤缝合7针,腿部肌腱受伤,不能自理,住院治疗38天,因被告拒绝缴纳医疗费,原告家庭困难无力自付医药费被迫出院。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x元,营养费684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4560元,精神抚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朱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55天,不是起诉状载明的38天;2、营养费为1650元。3、伙食补助费为550元。4、精神抚慰金为x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朱某某受伤住(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均过高,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证据进行合理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朱某某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头皮撕裂伤、脑梗塞、脑震荡、右侧硬膜下积液。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证据3: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自2009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1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颅脑外科住院5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证据4:洛阳市老城区西关办事处环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和证人李民霞证明一份。证明朱某珍经营面条生意,月收入3000元左右。

证据5:证人董光武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仙在洛阳市X村石膏线厂做工,每天收入63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26页,共计1649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属于白条子随便写;对证据6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刘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张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7日17时20分,刘某某受张某某雇佣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沿洛孟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中,车辆右后视镜与同向在前、路右侧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朱某某身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朱某某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与他人将朱某某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原洛阳铁路医院)治疗。经诊断:朱某某头皮撕裂伤、脑梗塞、脑震荡、右侧硬膜下积液。2009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医疗费x.11元(被告已支付)。朱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方诉称朱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女儿朱某珍、朱某仙(均系农民)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保证安全行驶,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且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的车主,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某某是在从事职务行为的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所诉赔偿请求:1、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朱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期限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依据,护理人员系农民。护理工资应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关于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护理费即13.17元/天×55天×1人=724.35元。原告在庭审中所举陪护人员的证据中证明朱某珍经营面条生意月收入和证明朱某仙做工每天收入情况,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赔偿护理费的依据,不予认定。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朱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朱某某是否需要营养未有明确意见,但视原告朱某某伤情,营养费酌定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朱某某的营养费应为15元/天×55天×1人=825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朱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款1649元,以朱某某伤后住院治疗55天计算,陪护人员每天平均乘坐公交汽车约达30车次,显然不符合其本人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陪护之实际。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该项赔偿费酌定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朱某某伤后未有伤残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护理费724.35元,营养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99.3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原告朱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群

审判员仝子燕

人民陪审员于利芹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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