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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湖北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50—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川野跨国集团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天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北中行)、湖北国际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川野跨国集团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川野公司)、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5日,江岸公司金洲花园开发部向原中国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出具《抵押书》,其主要内容是:抵押物为武汉市江岸区X乡丹水池徐州新村的“金洲花园”项目,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抵押人同意将此财产作为川野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300万美元的抵押担保,担保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同年10月18日,信托公司与川野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受金融公司的委托向川野公司发放外汇贷款,贷款金额300万美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1%,逾期按贷款利息加收100%罚息。合同担保单位以武汉金洲花园产权作抵押,在川野公司因任何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时,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应付利息(包括罚息)以及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信托公司将金融公司委托发放的贷款300万美元转入川野公司账户。1996年3月20日,天达公司代川野公司向金融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略)万元。同年9月25日,川野公司向信托公司递交展期申请,请求对前述贷款给予展期一年。同年10月8日,天达公司向信托公司递交《委托贷款展期申请审批书》,其在展期理由中称:“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下,我公司一期工程全面完工,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现在国家经济环境日趋好转,我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已加紧二期工程建设,特申请将贵公司贷款展期半年,利率为10%”。同年10月10日,信托公司批准了展期申请。同日,以金融公司为委托方、信托公司为贷款方、川野公司和天达公司为借款方、江岸公司金洲花园部为担保方签订了《中国银行湖北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略)号委托贷款合同的贷款延期偿还协议,展期借款金额美元500万元,展期借款年利率为10%,展期期限半年(1996年10月19日至1997年4月19日),原贷款合同担保人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财产抵押书”继续有效。同年12月23日,根据中国银行中银发(1996)X号《关于撤并省市信托公司的通知》的规定,信托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湖北中行承接。1997年9月19日,天达公司向湖北中行出具《承债申明》称:1995年10月18日川野公司向贵处借款300万美元已用于中房集团开发公司金洲花园项目。现金洲花园项目已改由天达公司运作,故申明以上贷款债务现由天达公司承担。1998年3月20日,天达公司向湖北中行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截止到1997年12月底,天达公司、川野公司向金融公司和湖北中行共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略)万元,美元(略)万元。1998年7月,金融公司、湖北中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川野公司、天达公司、江岸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万美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受金融公司委托与川野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公司、金融公司、川野公司、天达公司、江岸公司金洲花园开发部等五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以及《承债申明》等相关的债权债务文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展期利率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担保人金洲花园开发部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房产抵押未办理他项权登记而无效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信托公司受金融公司委托,将300万美元贷给了川野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川野公司、天达公司长期占有、使用巨额资金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金洲花园开发部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且抵押物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故该担保无效。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江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以金洲花园开发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达公司以用资人的身份出具委托贷款展期申请,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并出具了《承债申明》、还款计划等,同时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且该款实际用于该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故其以不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与信托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信托公司已被撤销,但其债权债务全部转由湖北中行承接,湖北中行作为原告向川野公司、天达公司以及江岸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因约定利率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标准,故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据此判决:一、川野公司、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金融公司、湖北中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1995年10月18日至1997年4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1997年4月2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在期内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已支付的人民币(略)万元、美元(略)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二、江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万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04万元,共计人民币1751万元,由金融公司和湖北中行各负担人民币8755元,川野公司和天达公司各负担人民币7004万元,江岸公司负担人民币1751万元。

天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川野公司是《委托贷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一审判决将天达公司认定为共同债务人不当。湖北中行在处理此项贷款业务的管理上十分混乱,展期申请的申请人和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湖北中行却批准了展期申请,其对此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天达公司的《承债申明》不能作为其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承债不当并不意味着等同于债务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湖北中行答辩称:天达公司与湖北中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天达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天达公司理应与借款人川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天达公司没有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天达公司以用资人的身份提出了展期申请,又以借款人的身份签署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同时天达公司还向湖北中行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提交了还款计划,并且以《承债申明》的方式明确该笔债务由其承担,故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天达公司应与川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天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某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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