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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诉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文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焦作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不计入审限的调解。原告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郝文香,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修武新汽车站转盘西30米处因车翻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其余费用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98.4元、陪护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车辆定损费100元、电动车损失655元,合计x.4元的70%计x.88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共计x.8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265.24元、陪护费4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车辆定损费100元、电动车损失655元,合计x.99元的70%计x.29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共计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的30%计40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x.29元,并申请放弃护理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被告申请撤回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两人沿修武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新汽车站转盘西300米处时,因紧急刹车造成车辆侧翻向前滑行时与驾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某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南某某相撞,造成南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到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已支付),经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关于原告提交的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5.24元、陪护费4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根据南某某住院35天,出院到伤残鉴定137天,南某某和陪护人范某某都是农村户口,按照2009年度河南某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本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规定及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100元交通费,因无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655元,有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修价(2009)X号结论书证明,该证据系国家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的受伤处装有内固定物,且有修武县公费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为妥;原告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为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载两人在紧急刹车时造成车辆侧翻向前滑行,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横过机动车道且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至于被告多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20元(x元的30%),应在原告应得数额中扣除。庭审中,原告放弃护理费x元、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65.24元、陪护费4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车辆定损费100元、电动车损失655元,合计x.99元的70%计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20元,为x.29元。

二、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70%为4200元。

三、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169元,原告承担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素玲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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