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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XX、大荔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韩城市X村,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XX,陕西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韩城市X村人,农民。

被告大荔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XX、大荔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薛XX、被告李XX、被告大荔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13时许,郭XX驾驶陕x号货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经韩城市龙门交警中队门口以南时,与路边正在修车的杨某、刘XX相撞,致两人受伤,一车受损。2011年6月20日韩城市公某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左腿粉碎性骨折,后又在西京医院进行左大腿截肢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1483.34元,出院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陕x号货车系被告李XX经营,该车挂靠在XX公某渭南分公某。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90%即912094.03元,由被告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为原告违章停车也应负一定责任,故我不同意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由我负主要责任。我同意给原告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陕x号货车系李XX在我公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购车款未付清,所以车辆登记在我公某名下,要求我公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在经营人,与我公某无关。另外,应追加驾驶员郭XX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3时许,郭XX驾驶陕x号货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经韩城市龙门交警中队门口以南时,与头北尾南逆向停放的陕x号车边上正在修车的杨某、刘XX相撞,致两人受伤,一车受损。2011年6月20日韩城市公某局交警大队认定,郭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韩城下峪口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下肢毁灭伤;2、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2011年6月22日被送往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在该院做左下肢截肢手术。2011年7月2日原告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均留护某人员二人,共花去医疗费111441.14元。2011年9月28日杨某在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某西安分公某安装了普及型大腿假肢,并在该公某进行适应训练一个月。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陕x号货车系被告李XX经营,郭XX系李XX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李XX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XX公某购买,XX公某保留所有权,车户登记于XX公某。2010年5月14日,XX公某给李XX出具证明,证明购车款已全部付清。车款付清后,该车户现仍登记在XX公某渭南分公某。陕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韩城市鸿运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某上班,其全家在韩城市X区居住。发生事故后被告李XX已付给原告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XX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余损失应由原告和李XX按责任分担。李XX在付清车款后,该车仍登记于XX公某名下,故XX公某应视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XX公某要求追加驾驶员郭XX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其请求的住宿费标准过高,且原告在韩城市X区居住,故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应产生,对其余住宿费应适当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根据国产普及型标准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依法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及其子女发生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李XX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第22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1114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6216.67元、护某10400元、交通费4516.2元、住宿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88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5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略).61元,由被告李XX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933820.61元,由李XX赔偿80%即747056.48元,以上合计867056.48元(李XX已付给原告36000元)。被告大荔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对李X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090元,被告李XX、大荔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某共同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

审判员韦XX

代理审判员同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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