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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诈骗罪、江某、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江某。

被告人夏某。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江某、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江某、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区X路某电脑店内,以购买电脑回去拿钱为由,从杨某手中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4299元)。

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区X路某电脑店内,以购买电脑回去拿钱为由,从胡某手中骗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3899元)。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区X街槐荫大道魏某所开的雅马哈摩托车行,以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一辆雅马哈100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7980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夏某,获赃款1600元。

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云梦县X路陆某所开的宗申摩托车行,以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陆某店内一辆蓝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7980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江某,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江某随后将该车以51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他人。

2011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区X街槐荫大道季某所开的轻骑摩托车行,以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一辆南方牌x型踏板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3980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江某,获赃款1600元。

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路雷某所开的豪仔摩托车行,以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该店一辆华田牌踏板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40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陆某、王某、季某、胡某、魏某、吴某、雷某、王某、杨某、胡某、高某等证人的证言;2、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3、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领条、情况说明等;4、被告人陈某、江某、夏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意试车、回去拿钱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达32138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江某、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区X路某电脑店内,以购买电脑回去拿钱为由,从杨某手中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4299元)。

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区X路某电脑店内,以购买电脑回去拿钱为由,从胡某手中骗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3899元)。

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区X街槐荫大道魏某所开的雅马哈摩托车行,以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一辆雅马哈100型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7980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夏某,获赃款1600元。

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云梦县X路陆某所开的宗申摩托车行,以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陆某店内一辆蓝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7980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江某,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江某随后将该车以51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他人。

2011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区X街槐荫大道季某所开的轻骑摩托车行,以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一辆南方牌x型踏板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3980元),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江某,获赃款1600元。

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租车窜至孝感市X路雷某所开的豪仔摩托车行,以买摩托车试车为名,将该店一辆华田牌踏板摩托车骗走(经鉴定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江某、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王某、季某、胡某、魏某、吴某、雷某、王某、杨某、胡某、高某等证人的证言,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领条、情况说明等及被告人陈某、江某、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意试车、回去拿钱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某、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三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江某、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被告人江某、夏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其所在社区均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日17止)。

三、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汉军

审判员胡某清

审判员熊小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池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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