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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粟XX与被告龙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XX,男,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X组XX号。

被告龙XX,女,,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粟XX与被告龙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积祥独任审判,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XX、被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XX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耕田需从被告家的责任田放水犁耙,被告龙XX无端堵塞,并乘原告不备,用石头砸伤原告头部,当即血流如注,昏倒在地。本村村民粟XX见状,将原告背至村X村医见原告伤势严重,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由救护某将原告护某至会同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因负担不起高昂的医药费,只在该院住院治疗了4天,于同年6月1日由亲友将原告抬回家中休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XX赔偿原告医疗费740元、护某3504元(116.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人×4天×20元/天•人)、误某11412元(116.8元/天×90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1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XX辩称:本案是原告强行放流被告刚刚打了底肥的耕田水引起的,在被告要求原告等一两天再放水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于是双方就从田里用手挖起泥土互掷对方,原告被被告掷去的泥土中混杂的碎石子打伤。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只有3天,不应按90天计算误某、陪护某,原告是70多岁的农村老人,不应按每天116.8元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XX与被告龙XX系同村X村民,原告粟XX家的责任田“船丘”与被告龙XX家的责任田“过洋丘”相邻。“船丘”灌溉用水需从“过洋丘”通过。2011年5月29日,原告粟XX通过“过洋丘”放水灌溉“船丘”以耕耙“船丘”,被告龙XX发现后即予以堵塞,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用田中泥块互掷对方,导致原告粟XX受伤而入住会同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原告粟XX经医院诊断为头顶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自2011年5月29日至6月1日住院治疗3天带药出院。出院时某师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花医疗费744.7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告龙XX提出系原告粟XX先动手殴打的事实无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双方及粟XX、粟XX、粟XX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粟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笔录、调查报告,会同县红十字医院对粟XX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粟XX与被告龙XX两家的责任田相邻,双方互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原告粟XX家责任田的用水需从被告龙XX家的责任田经过,是自然客观流向,被告龙XX不仅未给予原告粟XX责任田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反而堵塞、阻止原告粟XX责任田用水,违反了法律关于相邻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原则,被告龙XX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龙XX在与原告粟XX争执过程中,对年过七旬的老人未能隐忍退让,而是积极主动地用泥块投掷对方,导致原告粟XX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被告龙XX应对全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粟XX在责任田用水过程中,未遵循团结互助的原则,在与被告龙XX争执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置,同时某积极主动地用泥块投掷对方,导致自己受伤住院治疗,对此,原告粟XX应对全案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的损失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额包括:

1、医疗费744.7元,原告粟XX提出的赔偿请求为740元,另4.7元以其放弃论处。

2、误某,原告粟XX虽已年过70岁,但根据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老人仍然可以从事力所能及劳动,且在与被告龙XX争执的当天即在从事为责任田引水灌溉的工作,在原告粟XX住院治伤期间,当然发生误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粟XX的误某,据此确认原告粟XX的误某损失为120元(40元/天×3天)。原告粟XX提出误某损失11412元的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某,原告粟XX提出的赔偿请求为3504元(116.8元/天×30天),原告粟XX是年过70岁的老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合情合理。湖南省2010-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5922元,原告粟XX住院3天,依此计算,其护某为183元(15922元/年÷12月÷21.75天×3天)。

4、交通费,原告粟XX提出的赔偿请求为60元,考量其住所地与会同县红十字医院的距离较近,入院治疗系该院的救护某接入,且住院时某短,6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粟XX要求按4人4天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只能按其本人住院天数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36元(12元/天×3天)。

6、营养费,根据医师出院时某求“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提出300元的请求,未超出情理之外,本院照准。

以上各项合计1409元。

原告粟XX提出要求被告龙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且对受害人粟XX造成的损害后果并非严重,因此,原告粟XX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纵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XX赔偿原告粟XX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8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粟XX负担65元,被告龙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积祥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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