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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伟标,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月明,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现住址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X巷。

上诉人罗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债务人是否借款的直接证据为借条,要否认此事实,则必需有充分之证据。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借款解释用途时自相矛盾,且房屋根本没有装修,被告方的反驳意见不足以否定原告的借款事实。首先,被告没有提供房屋装修的证据;其次,原告使用借款时并不一定非得与借款时认为的借款用途一致。其三,从第三人立场,在借条有写明借款事实时则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借条签名人还款。故确认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刘某梅有借款的事实。关于向江、周、剑、铒欠款2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明确的债权人,故不能认定此为共同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审法院认为,其上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在庭审时也确认其有签名事实,故足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方同样在庭审时确认被告在购房时有向骆效良借款的事实,虽然数目并不相同,但原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故应当认定。证据4,从原告提供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l,可以推定证据4应当成立。对证据5,因证人与某所证明的事实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印证,故认定其证明效力。证人罗某乙的证人证某,同样其所证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又相吻合,予以认定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因双方在离婚诉讼时没有要求法院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予支持。依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则上平均分配。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花都区X镇X街X号之一613房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故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妥。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欠他人债务合计(略)元,故被告应承担欠罗某枝、骆效良的债务计4.3万元,原告承担欠刘某梅债务1.8万元。被告多负担债务2.5万元。因被告所有的房屋折价为(略)元,对比上述债务后,被告多占财产折款(略)元。因此,被告应退回多占的财产折款的一半即7950元给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镇X街X号之一613房的房屋归被告罗某甲所有。二、被告罗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折款7950元给原告刘某某。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罗某枝1.3万元共同债务由被告罗某甲清偿。四、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骆效良3万元共同债务由被告罗某甲清偿。五、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刘某梅1.8万元共同债务由原告刘某某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5元,由被告罗某针仪负担405元。

判后,上诉人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其姐刘某梅借款1.8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其姐是近亲属,双方串通伪造债务,意图侵占上诉人的财产、加重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被上诉人自称向其姐借款用于装修房子,但原审法院擅自改变其主张,认定为用于购房,其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称借款用于装修房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有失公正。上诉人于2002年6月17日向杨晖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作出了认定。而被上诉人所谓借款时间为同月23日,即上诉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其才借款购房,显然有违常理和客观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1.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据此,上诉人请求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五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2002年7月被告罗某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杨晖购买了位于花都区X镇X街X号之一613房的房屋,被告罗某甲于2002年6月17日向杨晖付款4万元,并于2002年7月1日办理了完税契税手续,之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四万零玖佰元。因购买房款不够,被告向其姐罗某枝借款1.3万元,向其工作单位的东城五金厂老板骆效良借款3万元。原告也因购房向其姐刘某梅借款1.8万元。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1万元。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以(2003)花法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进行分割处理。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缺席,没有到庭抗辩。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没有处理,遂提起诉讼。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罗某甲除了对1.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外,其它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契税完税证,证明2002年7月1日其在购房后去有关部门缴纳了税金,且借款与购房时间完全吻合。2、借条一份,上有被上诉人签名,证明因购房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6月14日向罗某枝借款1.3万元。3、借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婚姻期间向骆效良借款3万元。4、收据一份,证明杨晖于2002年6月17日前收到上诉人房款4万元。5、证明一份。证明证人骆某良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借给上诉人3万元。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上诉人向其借款1.3万元,且立下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3)花法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无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粤房地证字第C(略)号房地产权证存根,证明位于花都区X镇X街X号之一613房的房屋的权属人是上诉人,是于2002年7月向杨晖购买的。房子价款为(略)元。3、欠条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2年6月23日向其姐姐刘某梅借购房款1.8万元及于2002年7月2日欠江舟等装修费2000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03年6月23日向其姐刘某梅借款1.8万元、于同年7月28日向江舟等借2000元,先说1.8万元用于装修又说用于购房,2000元先说是借款又后说是欠装修费,解释借款的用途自相矛盾,而事实上房子至今从未装修过。被上诉人所述借款事实为虚假事实。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全部表示异议,并提出因为在离婚诉讼时没有提出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且所提供的借条没有其签名。但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购买房子时向东城五金厂借款1万元,其于2003年8月间应上诉人姐姐的要求在一张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则由其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向姐姐刘某梅借款的借条,但是其在庭审中自述因装修房子而借款,与借条所证实的借款用途并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上诉人有责任举出证据证实确有装修房屋、以及为进行装修而借款的事实,但是其对此并无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有充分证据证实购房款已付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向他人借购房款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对装修房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8万元共同债务不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略)元属于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1.8万元债务为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撤销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五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冯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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