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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多拉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多拉公司(x/S,原名潘X珠宝公司),住所地丹麦王某格洛斯楚普市2600,霍夫德维艾恩X号。

法定代表人拉尔斯•杰森。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

原告潘多拉公司(简称潘多拉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多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潘多拉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韩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近似,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两商标并存于某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在第1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潘多拉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特定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系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绝对不能注册的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关于某回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注册人为潘多拉公司,基础注册国为丹麦,基础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通知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指定使用在第14类上的复审商品有宝石(珠宝)等。

第(略)号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莆田市欧美佳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1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略)号《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延伸注册申请。

潘多拉公司不服,于某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品牌、产地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不可能混淆产品来源。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6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原告潘多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潘多拉公司补充提交了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外包某袋、包某、产品宣传册照片、店面开业照片、店面邀请函、部分杂志或报刊报道及2012年5月11日案外人周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潘多拉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争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略)号《驳回通知书》、潘多拉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潘多拉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4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申请商标由抽象的类似于某冠状图形和近似英文字母“O”的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韩文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为中国相关公众显著识别部分,其由圆环状图形及抽象的类似于某冠的图形组成,两商标的图形部分构图、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综合判断的情况下,易混淆误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已进行了使用,但从使用规模、范围上综合考虑,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唯一对应。综上,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潘多拉公司另主张引证商标系禁止注册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对此本院认为,该诉讼理由并非被诉决定的作出依据,故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引证商标的有效性问题亦非驳回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原告另有法定救济途径。引证商标现尚处于某效注册状态,可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际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潘多拉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多拉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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