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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朱某乙。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原是同学关系,早已相识。2003年,原、被告开始恋爱,2004年6月1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8日,双方生育女孩取名朱某乙一。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的缺点在生活中逐渐暴露。婚后,被告经常出口伤人,殴打原告,同时不尊重原告的父亲,并且经常电话骚扰和当面辱骂原告的家人,甚至上门砸门锁和玻璃,企图对原告家人施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朱某乙一归原告扶养,被告每月出抚育费300元;3、住房一套(139.0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一起在宜章县X镇红中读书,彼此熟悉,互有爱慕之意。毕业后双方慢慢确立了恋爱关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双方生育女儿后,家庭重担随之而来,被告没有在生活压力面前低头,而是凭自己的驾驶技能帮人开车,跑长途运输。老板发工资后,被告除留少量生活费外大部分都交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在平常生活中双方发生小的争吵属正常现象。总之,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宜章县X镇红中读书时相识并有交往。2003年底,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8日,双方生育女孩取名朱某乙一。因原、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以致家庭经济较拮据。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帮人开车跑运输,发工资后大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原、被告性格各一,在日常生活中虽时有争吵现象,但尚能谅解。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少年时同在一个学校读书,彼此有所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双方已生育一女儿,理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幸福家庭。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属家庭正常矛盾,只要原、被告认真克服各自的缺点,彼此捐弃前嫌,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态度诚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乡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邝宏琛

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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