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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XX,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两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无个人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3年,被告悄然离家出走,此后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年来四处寻找、打听被告消息,却了无音讯。2010年9月,原告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再次四处奔波,寻找被告无果。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2001年2月14日在两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2003年,被告外出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2010年,本院以(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XX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两罾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某,但婚后共同居住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3年以来,被告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张兴宇

代理审判员郭胜勇

人民陪审员董长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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