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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

被告谭某乙。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李某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肖枫担任记录。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谭某乙以办事周转为由向原告谭某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当年年底。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才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尔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75元。

被告谭某乙未予答辨。

原告谭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收条及还款计划,拟证实被告谭某乙借款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谭某甲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2月9日,被告谭某乙向原告谭某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以前。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该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保证向原告返还借款,具体返还计划为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如违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尔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8月2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75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1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56%。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谭某乙立据向原告谭某甲借款50000元。该借贷行为是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乙未向原告谭某甲返还借款。随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谭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5日向原告谭某甲返还借款10000元。然而,被告谭某乙仅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8月20日向原告谭某甲返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谭某乙至今尚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谭某乙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约定,被告谭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5日向原告谭某甲返还借款10000元,然而,被告谭某乙仅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8月20日向原告谭某甲返还借款1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谭某乙未依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谭某乙应依其与原告谭某甲的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谭某甲支付逾期利息1195.8元[10000元×5.56%÷365×(297+267+221)](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5日至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7日至返还借款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另计)。对于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谭某乙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195.8元。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甲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195.8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5日至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7日至返还借款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另计),共计31195.8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元军

人民陪审员黄金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根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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