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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和和被告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帅某某于2009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康盛牌鱼饲料若干,尚欠原告货款61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04元及利息3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帅某某赊购饲料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帅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康盛牌鱼饲料和尚欠康盛牌饲料款6104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帅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尚欠原告康盛牌饲料款6104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因先前购买原告的宏通牌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在此次结算中予以抵减。

被告帅某某未举证。

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赊购饲料往来明细,被告帅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帅某某于2009年3月在原告田某某处购买康盛牌鱼饲料,尚欠原告康盛牌鱼饲料款6104元,双方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037.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饲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饲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帅某某支付饲料款6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康盛牌饲料款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先前在原告处购买宏通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应予扣减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宏通牌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对被告提出宏通牌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饲料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对康盛牌饲料的质量问题及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宏通牌饲料款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帅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帅某某尚欠原告田某某饲料款6104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7.68元,合计71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雄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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