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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载乘车人郭某、赵某汪(系被告人秦某甲妻子)等沿济源市花(园)邵(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X镇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三轮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秦某甲、郭某、赵某汪受伤,车辆损坏,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秦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秦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摩托三轮车归被害人家属所有,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秦某乙、秦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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