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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何某乙与何某丙、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南民重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南民重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显扬,是佛山市南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南海盐步珍惜家电炉具购销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耀良、吴某某,分别系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蕾,系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琨,系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邹某甲、何某乙诉被告何某丙、被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下称神州公司)、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博世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贤、李新昌,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伟、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叶耀良、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彦力、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月28日宣判。宣判后,两原告邹某甲、何某乙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未追加邹某己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的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依法追加邹某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扬,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蕾、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叶耀良、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琨、陈某、被告邹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何某乙向本院诉称,2002年1月26日,邹某己(系两原告的长子)从盐步广佛塑料城E147档何某丙经营的“恒益家电燃具商店”购买神州牌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型号为(略)-G型)一台。买来后将该热水器安装在自己家中使用。2003年1月30日晚约19时,邹某巨(系两原告的次子,1977年6月出生,未婚,与两原告同住)用该热水器洗澡。后邹某己闻到煤气异味,于是撞开浴室门,发现邹某巨已经倒卧在地。浴室四周墙壁已被热水器排烟熏黑。邹某己及家人马上采取抢救措施,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医院救治。后经黄岐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抢救无效,邹某巨于当晚20时30分死亡。黄岐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判断邹某巨因心肺呼吸骤停,CO中毒死亡。原告认为,邹某巨的死亡与其使用神州热水器的质量缺陷有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对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权利受侵害承担相应责任。我们自愿放弃追究邹某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4000元、赡养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合共(略)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丙辩称,一、出事的热水器并非在我处购买,原告没理由起诉答辩人。答辩人在2000年以后已没有经销直排式热水器,原告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在答辩人处购买的是直排式热水器,原告的送货单也反映不出其出现事故的热水器就是向答辩人购买的热水器,因为送货单上的品名和规格一项并没有注明型号。二、原告方自己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和损失。原告明知是淘汰产品却依然购买和使用,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方不按使用说明使用产品,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三、原告索赔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只限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但本案的原告还有其余两个子女扶养,属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赡养费不应支持。2、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已参考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张(略)元死亡赔偿金,这已属于精神赔偿,按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更多的精神赔偿。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该热水器的生产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原名称某“广东神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于1999年7月17日变更为“顺德市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后又于1999年8月4日变更为“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答辩人自始至终均为国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在证据中提到的“德国博世合资企业”。这个属“德国博世合资企业”的“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自1995年4月25日成立,是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于1999年4月1日变更为“博世(顺德)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变更后属外商独资经营,后来又于2003年4月10日变更为“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答辩人是在博世公司于1999年4月1日变更了工商登记名称后,于1999年8月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了工商登记名称,即博世公司于1999年4月1日前被称为“广东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而答辩人于1999年8月4日后被称为“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二者是不同的法人企业。由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博世合资企业”生产的,因此原告应起诉“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

被告博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其他被告没有发生任何某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热水器不是我厂生产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丙作为事故热水器的销售者不能说明事故热水器的供货者或合法进货渠道,应由销售者何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热水器机身并无显示具体生产日期及生产信息,事故热水器内部构造与其随机附带的产品说明有重大不符,存在伪造和仿冒的可能,单凭该产品机身外壳标识就认定属我公司所生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6月发文,禁止生产和销售直排式热水器,即表明直排式热水器已经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但两原告的长子邹某己在明知其为缺陷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向何某丙购买,并因此导致两原告的次子邹某巨中毒死亡,邹某己应与何某丙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而位于流通渠道经销商处的直排式热水器,其所有权属经销商所有,答辩人无权支配和处理,停止销售应由经销商负责,不应为我公司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邹某己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案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5月26日,邹某己(系两原告的长子)从盐步广佛塑料城E147档何某丙经营的南海市盐步珍惜家电炉具购销店内购买了神州牌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型号为(略)-G型)一台,单价280元。并取得“恒益家电燃具商店”购货清单一张,号码为(略)。邹某己将该热水器安装在南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湖洲村自己家中使用。2003年1月30日晚,邹某巨(系两原告的次子,1977年6月出生,未婚)用该热水器洗澡时因CO中毒死亡。经查,邹某巨使用的热水器属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禁止在2000年6月后生产和销售的淘汰产品。

两原告分别是死者邹某巨的父母,两原告生育有子女共三个。

被告神州公司原名称某“广东神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7日变更为“顺德市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被告博世公司原名称某“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5日成立,于1999年4月1日变更为“博世(顺德)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又于2003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神州公司与博世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企业。

本案仍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何某丙是否属事故热水器的销售者;2、谁是事故热水器的生产者。

据此,原告举证如下:

1、南海市盐步珍惜家电炉具购销店工商登记资料(1份,原件);2、南海公证处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南海市盐步珍惜家电炉具购销店与恒益家电燃具商店系同一主体,是本案的被告;3、恒益家电燃具商店出具送货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神州热水器(型号为(略)-G)系从恒益家电燃具商店所购买;4、神州热水器的附带说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邹某购买的神州热水器是直排式;5、事故热水器一台。

经质证,各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何某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热水器是在我处购买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事故热水器是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并不能证实我所送的货是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对证据5神州热水器一台,我要求原告证明其是发生事故的热水器。

被告神州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博世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神州热水器一台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我厂生产的。

被告邹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故热水器的销售者是被告何某丙。

本院认为,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在2000年6月后属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淘汰产品,而被告何某丙于2002年5月26日依然销售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对邹某巨因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造成CO中毒死亡存在过错,购买者邹某己明知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属明令淘汰产品而予以购买和使用,对于邹某巨的死亡亦存在过错,且两者过错程度相当,均应对邹某巨的死亡承担50%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邹某己的民事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邹某巨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补偿金(略).30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原告邹某甲、何某乙分别为200元/月×10年÷3=8000元),合共(略).30元。被告何某丙虽否认其销出的热水器是直排式热水器,但不能举证推翻事故热水器不是其售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又因被告何某丙不能举证说明其所销售产品的提供者或生产者,故仅凭事故热水器的外观标识,不能充足证明被告神州公司或博世公司就是事故热水器的生产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神州公司、被告博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邹某巨死亡造成的损失(略)。30元的50%即(略).15元予原告邹某甲、何某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丙负担,并与上列第一项同时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慕芬

代理审判员徐可帆

人民陪审员李弟霞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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