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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44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260M处,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黄X纯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杜某、黄X纯受伤,被害人黄X纯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X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8KM+260M处,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黄X纯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杜某、黄X纯均受伤住院治疗,被害人黄X纯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X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X玲2012年4月7日证言,证明黄X纯系其父亲。3月28日早上其父驾驶摩托车从湖北三里镇到信阳154医院去给在该院住院的母亲送衣服的事实。

2、被告人杜某2102年3月28日供述:2012年3月28日早上6点多钟,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信叶路往东到朱堂乡X村一个建筑工地干活。在往建筑工地左转弯时,与对方驶来的摩托车相撞,我就晕倒了。后来听说是我们一块干活的人和我妻子把我送到东双河医院去了。

3、罗山县公安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黄X纯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5、被告人杜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杜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X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7、黄X纯户口已注销证明在卷

8、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卷。

9、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3月28日7时10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省道339线朱堂乡万河境内,有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员受伤。该队即派民警赶往事故现某,两名伤者均已送到医院治疗。经对杜某进行询问,其对肇事过程供认不讳。

10、被告人杜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1、被告人杜某户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在卷。

12、协某、谅解书、领款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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