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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德有限公司与中山复盛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汇德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白田街X-X号嘉力工业中心A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建辉、曾某某,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复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利永波、杜某某,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德有限公司(下称汇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复盛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复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盛公司诉称:2000年2月15日,复盛公司与汇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复盛公司为汇德公司生产导线架;模具由汇德公司提供或由复盛公司开发;复盛公司依照CIF香港交货或送货到汇德公司指定的地点,如有特殊情形由双方协商;售价以采购单上的价格为根据;汇德公司须在收货后最迟90日内支付货款。从2000年起至2002年5月止,加工费共计1,776,216.52美元。汇德公司支付了710,685.55美元,扣除汇德公司代购材料款27,351美元,汇德公司尚欠加工费1,032,181美元。汇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违反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汇德公司支付加工费1,032,181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解除合同。

复盛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发票/装箱单;3.成品出库单;4.包装明细表;5.订单(复印件);6.加工费明细表;7.已付加工费明细;8.代购材料及退货款凭证;9.货款结算通知单;10.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11.邮寄凭证(复印件);12.汇德公司给复盛公司的传真3份;13.2001年6月对账单及汇德公司要求更正对账单来函。

汇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复盛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汇德公司未支付复盛公司所称2000年价款60,500美元是因为复盛公司未依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复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汇德公司的货物销售,损害了汇德公司的商业信誉。2.合同签订后,复盛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而是要求汇德公司自行解决运输问题,其违约行为造成汇德公司极大不便。此外,复盛公司多次迟延交货,致使汇德公司无法按计划发货给客户,损害了汇德公司权益。3.复盛公司擅自更改模具,利用汇德公司的模具为第三方生产,甚至直接与汇德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复盛公司生产赖以使用的模具均由汇德公司直接提供导线架产品图、模具设计图、模具设计方式及步骤,因此,汇德公司对该等模具享有专属使用权。合同约定即使是由复盛公司依据汇德公司图纸开发的模具,也必须保证该模具只生产汇德公司指定的产品。复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擅自更改模具,致使其无法生产汇德公司指定的货物;汇德公司在享有模具专属使用权的情况下同意复盛公司在不损害汇德公司利益的条件下使用该等模具为其他客户进行生产,即价格不得等于或低于销售给汇德公司的价格,复盛公司确保其生产能力能满足汇德公司订单及要求,产品最终售价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同意不得私自改变。而复盛公司违反约定,以低于销售给汇德公司的价格与第三方交易。复盛公司与汇德公司客户品高电镀有限公司((略),下称品高公司)等交易,将货物转卖给托普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下称托普公司)、广州丰江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丰江微公司)。4.因复盛公司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汇德公司无须向复盛公司支付货款。在复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或就其违约行为所应赔偿对汇德公司造成的损失确定前,汇德公司有权依法拒绝支付有关款项。5.复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汇德公司经济损失。如合同得到履行,汇德公司可得利益约为5,061,157.81美元。6.复盛公司未向汇德公司支付顾问费及汇德公司垫付的差旅费。自2001年起,双方约定:复盛公司聘请汇德公司职员傅某某作为其在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以外业务的特别顾问;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支付顾问费及承担拓展业务所花费的差旅费用。2002年3月前,双方约定该笔费用直接计算在汇德公司付给复盛公司的款项中,然而,复盛公司此后擅自变更约定,称顾问费及其他费用不能计在往来账中。7.复盛公司根本违约致使汇德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1.驳回复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解除合同;3.判令复盛公司赔偿损失5,061,157.81美元(包括可得利益4,346,494.36美元、销售费用35,954.44美元、预期可得佣金355,122.01美元);4.判令复盛公司支付顾问费及垫付的差旅费港币241,168.42元。

汇德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电子邮件;3.报价单及复盛公司发给(略)(成都)电子有限公司的文件;4.托普公司采购合同书;5.产品入库及出货状况表;6.品高公司订单;7.成品出库单;8.进出口载货清单;9.2000年和2001年退货单据;10.2002年复盛公司货物退货表;11.拒收报告;12.汇德公司、复盛公司往来函件;13.评比报告书;14.(略)、(略)、(略)号订单、成品出库单、包装单;15.订单、成品出库单、包装单及包装明细表;16.包装总表;17.丰江微公司采购合同书;18.客户销售汇总、供应商销售成本汇总;19.佣金收入表;20.购买原材料数据;21.顾问费、代垫费用清单;22.声明书;23.聘书;24.辞职信。

复盛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在长期的加工业务中出现少量退货,只要双方严格按关于合同不良产品处理的约定执行,对汇德公司并不构成损害。双方在买卖合同8.3条款约定了模具及产品不合格的处理方式,即由汇德公司退回,所有回收费用由复盛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遵循该约定。复盛公司未将退货部分计算在应结算款项内,并按汇德公司要求补货或取消该部分交易。双方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均不存争议。汇德公司所称的29,244.60美元退货,在总交易额4,108,739.19美元中所占比例为0.7%,完全在双方可预见及接受的范围。2.复盛公司并未迟延交货。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不可能具体约定每一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地点、时间等细节,具体每批次的交易,应由双方协商确认。汇德公司来函所要求的交货时间属要约而非合同。对汇德公司订购的模具,复盛公司需结合产品的技术要求,并结合汇德公司对阶段性成果(包括图纸、样板)的确认,必须在汇德公司的适时配合下方能最后交货,其间包含了反要约和承诺。汇德公司所称迟延交货的事实均发生于2000年,自2000年起至复盛公司起诉时止汇德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委托加工过程中,汇德公司经常要求变更设计、交货时间、地点、数量,会影响具体交货安排。3.复盛公司并未擅自更改汇德公司模具,也未利用其模具为第三方生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若干变更。其中一项变更就是汇德公司不提供模具,也不承担模具的开发、制作费用。汇德公司所称之模具不属于其所有。因模具是复盛公司自行开发及持有,在汇德公司长期不需使用上述模具加工产品的情况下,复盛公司对模具修改并生产其他产品属于复盛公司的自主权利。4.解除合同条件不具备。双方在合同中未特别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汇德公司无权向复盛公司索赔。5.汇德公司所称的5,061,157.81美元损失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汇德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15日,复盛公司与汇德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复盛公司为汇德公司加工生产合同附件A所示的导线架产品;产品视汇德公司的指令而减少或增加,模具由汇德公司提供或由复盛公司根据汇德公司的设计图案开发;复盛公司保证其所开发模具只生产汇德公司指定的产品,在符合本合同的条款2.5(即复盛公司出售的任何第三者的产品,如设计相同或类似设计但能生产相同成品,在价格上不得等于或低于销售给汇德公司的价格),4.3(即复盛公司应确保其生产能力能满足汇德公司的订单及要求),5.1(即产品最终售价是以最近汇德公司给予复盛公司的采购单上的价格作为根据。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改变)之情况下,复盛公司可用汇德公司开发的模具生产给其他客户。汇德公司授权复盛公司使用上述模具生产的范围包括:对汇德公司不会造成损害的;与生产交付汇德公司产品不能产生冲突的;非汇德公司客户、但不得直接或间接转卖给汇德公司客户。为帮助复盛公司生产出符合汇德公司客户的要求的合格产品,汇德公司应提供技术指导、产品设计图及关键产品规格资料给复盛公司,在复盛公司需要时,汇德公司还应提供具潜质供应商的资料,包括冲压原材料及包装供应。为确保交货顺利及准时,在每一套模具无法使用时,复盛公司需及时修理或重新开发,模具之开发及维修费用由复盛公司负责。复盛公司生产之产品应按汇德公司设计图进行设计生产、产品检测报告要妥善保存,生产及工艺流程应按照(略)标准执行。产品最终售价是以最近汇德公司给予复盛公司的采购单上的价格作为根据。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改变。复盛公司出售的任何第三者的产品,如设计相同或类似设计但能生产相同产品,在价格上不得低于销售给汇德公司的价格。复盛公司依照CIF香港交货或应送货到汇德公司指定地点,如有特殊情形再由双方协商。汇德公司必须在收货后最迟90日内支付货款。如因复盛公司原因导致模具及产品不合格,经汇德公司客户退回后,复盛公司应负责回收并进行重新开发,修理和生产所有回收费用由其承担。合同履行期限为双方签字后60个月,双方书面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的,即为终止。任何一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负责赔偿对方的损失,包括实质损失,预期利润及名誉。任何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发出通告给对方,并以专人送递、传真或以快速递送给对方,通告接收日期,应以对方收到日期为准。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复盛公司开始依照约定通过运输公司或以货运快递的方式发货给汇德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复盛公司提供的已交付1,776,216.52美元的交货单,汇德公司除对2002年10月份尚欠的货款60,500美元异议外,对从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的交货单均提出异议。汇德公司认为:以上交货单部分未经汇德公司签收确认,复盛公司无法证明汇德公司已收货价款为1,776,216.52美元。复盛公司则认为:以上货物均是按照交易惯例委托运输公司或以快递方式向汇德公司发货;部分有运输公司签收,部分有华新国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略)-(略),下称华新公司)签收,部分无人签收,但汇德公司从来没有对交货数量提出异议;汇德公司提出的《2001年中山复盛-香港汇德账目》显示,汇德公司提供2001年1月至11月的交货数量与复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交货数量一致;而且复盛公司每一批货的出口均有海关报关单,上面记载的数量也佐证了复盛公司已交货的数量。

针对双方以上争议,原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委托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康元会计所)对复盛公司的送货和汇德公司的退货情况进行审计。结果:从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发送货物价值共计1,750,268.21美元、港币8,840元,其中:1.由中山顺景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签收的计775,826.90美元;2.由陈春松、梁某某等人签收,但所属单位不详的计37,664.73美元;3.以快递方式发货的计7,872.43美元;4.由华新公司签收的计697,666.84美元;5.无签收人或签收人无法辨认的计256,871.8l美元、港币8,840元;6.由汇德公司退货25,634.50美元。

对于以上审计结果,复盛公司认为:所有货物均由汇德公司收取,有报关资料佐证。尽管有些单据无人签收或签收人无法辨认,但相应数量在汇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反映,可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印证。汇德公司认为:审计结果是根据复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审计的,结果也表明没有证据证实已由汇德公司收取了货物。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3月14日,复盛公司聘请汇德公司职员傅某某为该司电子事业部除中国内地及香港地区以外地区业务的特别顾问。从双方来往的传真显示,复盛公司聘请傅某某需支付一定的顾问费以及汇德公司曾某复盛公司代垫傅某某的部分差旅费。汇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O02年3月至6月,复盛公司尚欠汇德公司顾问费、差旅费共计港币241,168.42元。对于以上费用,复盛公司认为其聘请傅某某为业务顾问与汇德公司无关,无需向其支付顾问费。

复盛公司曾某接或以冲抵货款的方式向汇德公司支付顾问费和差旅费。2002年6月30日,傅某某向复盛公司提出辞去业务顾问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调整。

复盛公司、汇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由于复盛公司、汇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2000年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针对复盛公司要求汇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32,181美元,汇德公司以复盛公司交付货物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拖欠的货款数额为由提出抗辩。为此,经复盛公司、汇德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康元会计所对复盛公司于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向汇德公司发送货物的情况进行了审计。结果:同期,复盛公司共向汇德公司发送了1,750,268.21美元、港币8,840元的货物,而由汇德公司退回的货物是25,634.50美元。

对于上述审计结果,汇德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部分货物已由汇德公司收取。因而,汇德公司收取复盛公司货物的数量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审计结果可以发现,2001年1月至11月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发送的货物是1,283,645.26美元、港币8,840元。交付货物的方式是由中山顺景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华新公司签收,或通过以快递的方式发货。此外,还有部分货物的交货单无人签收或签收人无法辨认。对于以上时段的交货数量,汇德公司在庭审中亦提出异议,认为复盛公司无法证明汇德公司已全部收取了上述货物。但汇德公司提供的《2001年中山复盛-香港汇德账目》列明了复盛公司在2001年1月至11月交付货物给汇德公司的情况统计,其数量、金额与复盛公司所主张的同一时段的数量,金额是相一致的。而汇德公司对于这一时段收货数量、金额从未提出异议,更没有对其中的发货方式或无人签收和签收人无法辨认的情况提出异议。虽然如《关于中山复盛机电有限公司向香港汇德有限公司发送货物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所说上述时段的货物有部分无人签收或签收人无法辨认的情况,但结合汇德公司提供的《2001年中山复盛-香港汇德账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间接证明汇德公司在2001年1月至11月共计收取复盛公司价值1,283,645.26美元和港币8,840元货物,对于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2002年1月份复盛公司所发送的货物79,873.98美元,交付货物的方式与2001年1月至11月的情况相同,亦存在部分无人签收或签收人无法辨认的情况。经查,汇德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通知单列明复盛公司于2002年1月共计交付了价值79,873.98美元的货物给汇德公司,汇德公司亦从未对发货方式及无人签收或签收人无法辨认的情况提出过异议,基于同样理由,原审法院亦确认汇德公司已收取复盛公司2002年1月所交付的价值79,873.98美元的货物。

至于复盛公司于2000年12月及2001年2月至5月发送的368,092.41美元货物,交货方式、签收情况亦与以上所述情形相同,而对该时段复盛公司所发送的货物,复盛公司均提供了汇德公司订货的订单、成品出库单、发票以及海关的报关单。对于该时段复盛公司所发送货物的数量、金额,汇德公司在复盛公司起诉前不但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复盛公司的发货方式、签收情况亦符合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复盛公司在该时段向汇德公司发送价值368,092.41美元货物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康元会计所的审计结果予以采信,确认复盛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共计向汇德公司发送了价值1,750,268.21美元、港币8,840元的货物。

对于同期汇德公司支付的货款710,685.55美元,由于复盛公司、汇德公司均已确认,原审法院不再审查。

根据以上收货、付款情况,汇德公司仍欠复盛公司货款1,039,582.66美元、港币8,840元,加上汇德公司在2000年1月前结欠的货款60,500美元,汇德公司实际仍欠复盛公司货款1,100,082.66美元、港币8,840元。由于复盛公司要求汇德公司支付1,032,181美元,对于其余部分应视为复盛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请求。因此对于复盛公司要求汇德公司支付1,032,181美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汇德公司并负有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的义务。

复盛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交付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复盛公司是否擅自更改模具利用汇德公司的模具为第三人生产,甚至直接与汇德公司客户进行交易,亦即汇德公司要求复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61,157.8l美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

经查,在双方长达两年多的交易中,曾某在复盛公司所交付的少量货物因质量问题退货及变更交付时间、方式的情况,但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已按合同8.3条款的规定进行了退货处理,退货数量所占的比例亦完全没有超出合同的规定,属双方可预见的范围之内,汇德公司亦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及索赔。因此,汇德公司认为复盛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汇德公司所称复盛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及交付地点不符合约定的问题。经查,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的确存在改变交易时间和地点的事实,但汇德公司事后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

对于汇德公司关于“复盛公司擅自更改模具,利用汇德公司的模具为第三方生产,甚至直接与汇德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违反了合同的规定”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的后期,汇德公司已没有再提供模具给复盛公司生产,也没有承担模具的开发,制作费用,不存在复盛公司改变汇德公司的模具或利用汇德公司的模具为第三方生产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复盛公司与汇德公司的客户直接交易的事实。

综上所述,汇德公司认为复盛公司存在以上违约情形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汇德公司请求复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61,157.81美元没有事实依据,汇德公司主张损失数额也没有直接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汇德公司要求复盛公司支付顾问费及代垫的费用港币241,168.42元的问题。虽然复盛公司直接聘用傅某某为顾问,本与汇德公司无关,但在双方以往交易中,复盛公司曾某接或以冲抵货款的方式向汇德公司支付过顾问费和代垫差旅费,而在双方交往的函件中,汇德公司曾某复盛公司主张过上述费用,复盛公司也曾某诺支付。基于上述理由,复盛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汇德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汇德公司、复盛公司于2000年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汇德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1,032,181美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月实际拖欠的货款分段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复盛公司;3.复盛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汇德公司支付顾问费、差旅费港币241,168.42元;4.驳回汇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19.09元、审计费人民币55,000元,共计人民币328,757.09元由汇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汇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四项;2.改判驳回复盛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复盛公司赔偿汇德公司经济损失5,061,157.81美元;4.复盛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复盛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02年5月共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为1,750,268.21美元、港币8,84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后,汇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复盛公司未能证明其向汇德公司交货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汇德公司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复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未对汇德公司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所作认定与事实不符。3.汇德公司损失包括:合同期限5年内可得利益4,346,494.36美元;合同期限5年内预期可得佣金355,122.01美元;1999年和2000年的销售费用35,954.44美元。

复盛公司答辩称:汇德公司未在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其上诉不合法。双方确认2000年2月15日至12月31日价款为60,500美元;经双方对账,2001年1月至11月、2002年1月价款分别为1,275,280.15美元、79,873.89美元;2001年12月价款为75,489.28美元;2002年2月至5月价款为292,603.13美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双方在原审中对汇德公司2001年1月前欠款为60,500美元无异议。

在原审2002年10月15日开庭中,原审法院法官询问汇德公司对2001年12月期间合同价款为75,489.28美元有无异议。汇德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回答:“若有异议,我方在5天内提出。”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在庭审后5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

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复盛公司开发模具。复盛公司根据汇德公司的设计图开发模具,复盛公司保证其所开发模具只生产汇德公司指定产品,在符合本合同的条款2.5、4.3、5.1之情况下,复盛公司可用汇德公司开发的模具生产给其他客户。汇德公司提供模具。汇德公司提供之模具是汇德公司或汇德公司客户资产,在任何情况下,汇德公司有权要求复盛公司退回……。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之效力及解释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大陆法律,……。”

3.康元会计所于2003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审计报告称:“……由于复盛公司未能提供汇德公司收取货物的签收或确认资料,上述货物是否最终已由汇德公司收取或确认,尚需进一步搜集资料予以证实。”

4.原审法院向汇德公司送达原审判决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7日。汇德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

一、程序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他字第X号《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原审判决给予汇德公司的上诉期限为15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汇德公司有权在原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汇德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是在其上诉期限内提出的,复盛公司关于汇德公司未在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其上诉不合法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实体方面

(一)定性

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在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与名称不一致,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复盛公司为汇德公司生产导线架,故该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复盛公司在原审中请求的是加工费而非货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属确定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不当。

(二)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本合同之效力及解释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大陆法律,……。”属于法律适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三)争点及论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款是否1,776,216.52美元;2.复盛公司是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1.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款是否1,776,216.52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复盛公司主张其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为1,776,216.52美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复盛公司提交的订单、发票/装箱单均为外文书证,但未提供中文译本。故对其提交的订单、发票均不予采信。包装明细表、货款结算通知单是复盛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复盛公司有利的证据,故没有任何证明力。复盛公司提交的成品出库单没有汇德公司的签名,复盛公司也未能证明在成品出库单上签名的人员是汇德公司的职员或者是受汇德公司委托签收货物的人。复盛公司提交的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门)、越丰盛实业发展公司的邮寄凭证,但上述凭证均无关于货物价款的记载,故也不能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价款。

综上,复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也不能证明交付货物的价款为1,776,216.52美元。

根据康元会计所于2003年5月31日就本案货物发送情况而作的审计报告结论,货物是否最终由汇德公司收取或确认,尚需进一步搜集资料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款为1,776,216.52美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审计报告并未记载2001年1月至11月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发送的货物的价款为1,283,645.26美元、港币8,840元。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审计结果可以发现2001年1月至11月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发送的货物是1,283,645.26美元、港币8,840元,没有事实依据。复盛公司主张2001年1月至11月价款为1,275,280.15美元。汇德公司提供的《2001年中山复盛-香港汇德账目》系复印件,且没有制作人的签名,该证据系由何人制作并不明确,而该证据并未记载货物的数量,货款的金额也未记载币种。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记载的数量、金额与复盛公司主张的同一时段的数量、金额一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1年1月至11月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款为1,283,645.26美元和港币8,84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汇德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通知单系复盛公司制作,虽然该证据是汇德公司提供,但不能据此推定汇德公司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以汇德公司从未对发货方式及无人签收或签收人无法辨认的情况提出过异议为由,认定2002年1月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款为79,873.98美元,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以汇德公司在复盛公司提起诉讼前未对2000年12月及2001年2月至5月发货的数量、金额提出异议,以及发货方式、签收情况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认定2000年12月及2001年2月至5月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款为368,092.41美元,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已对2000年2月15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至11月的交付货物的价值进行认定,故该院认定2000年12月及2001年2月至5月复盛公司向汇德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款为368,092.41美元,属重复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2月15日,且双方当事人已在原审中确认(略)美元是2001年1月前的欠款,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前汇德公司欠款为60,500美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2.复盛公司是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1)复盛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生产及工艺流程应按照(略)标准执行。汇德公司主张复盛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负证明责任。尽管复盛公司承认部分货物质量未达要求,但双方均认为该部分货物已作退货处理。因此,应认定复盛公司已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

汇德公司未能主张并证明在上述退货范围以外仍有其他货物质量未达要求的事实,故该公司关于复盛公司交付的货物未达质量要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复盛公司是否使用其为汇德公司设计的模具以低于与汇德公司的价格为他人生产产品

汇德公司主张复盛公司使用其为汇德公司设计的模具以低于与汇德公司的价格为他人生产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汇德公司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汇德公司提交的复盛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及8月5日发给(略)(成都)电子有限公司的文件只是复盛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略)(成都)电子有限公司与复盛公司达成协议。且该两份文件中所称的模具型号为(略),与合同所附的模具型号不同。汇德公司未能证明该模具是复盛公司为汇德公司设计的模具。

汇德公司提交的丰江微公司《采购合同书》3份系复印件,并且没有复盛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属于丰江微公司的要约而非复盛公司与丰江微公司的合同,其提供的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份TO、IC、SOT产品入库及出货状况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复盛公司已与丰江微公司达成协议。

汇德公司提交的订单号码为(略)、(略)、(略)的托普公司《采购合同书》系复印件,并且没有复盛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故属于托普公司的要约而非复盛公司与托普公司的合同。

汇德公司提交的订单号码为(略)、(略)A、(略)的托普公司《采购合同书》系复印件,号码为(略)的订单记载材料名称型(图)号为“(略)”。号码为(略)A、(略)的订单记载材料名称型(图)号均为“TO-92SC”;规格均为K80;单价均为13元/K。汇德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复盛公司关于同类产品的交易单价。

综上,汇德公司关于复盛公司使用其为汇德公司设计的模具以低于与汇德公司的价格为他人生产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复盛公司是否将使用汇德公司提供的模具生产的产品出卖给汇德公司的客户品高公司

汇德公司主张复盛公司将使用汇德公司提供的模具生产的产品出卖给汇德公司的客户品高公司。汇德公司提供的品高公司订单3份、成品出库单、香港进出口载货清单、复盛公司致汇德公司的函及包装总表均系复印件,汇德公司未能说明上述证据的来源。汇德公司提供的品高公司订单3份记载订单均系发往汇德公司;成品出库单并无客户签收;香港进出口载货清单仅是中港澳百佳运输公司的载货文件。复盛公司致汇德公司的函内容是:复盛公司要求钟小姐将2002年6月11日送往品高公司的型号为TO-(略)的支架退回。包装总表并无任何人的签名。因此,复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盛公司将使用汇德公司提供的模具生产的产品出卖给汇德公司的客户品高公司,故汇德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复盛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约定

双方约定复盛公司依照CIF香港交货或应送货到汇德公司指定地点,如有特殊情形再由双方协商。汇德公司未能说明交付货物地点不符合约定的具体事实,汇德公司关于复盛公司交付货物的地点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汇德公司关于复盛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汇德公司未能证明复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四)处理

双方虽在2000年2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责任、买卖条款、合同期限、法律适用、模具、原材料等条款,但未约定承揽的标的与报酬。因此,该协议并未约定权利义务之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协议解除,第二款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权。原审中,复盛公司系以汇德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而汇德公司则以复盛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合同,这也属于以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来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法院确认其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未对双方是否有权行使解除权进行审理,但由于双方在原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持异议,可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双方在原审中对2001年1月前汇德公司欠款为60,500美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汇德公司必须在收货后最迟90日内支付货款。复盛公司要求汇德公司支付价款60,500美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复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时间,故该笔款项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汇德公司未能证明其所称的复盛公司2000年交付货物质量未达要求,汇德公司关于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涉及互负债务的问题,汇德公司关于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汇德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在原审2002年10月15日开庭时称,若对2001年12月期间的合同价款为75,489.28美元有异议将在5天内提出。但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在该次庭审后5日内提出异议,故可认定2001年12月价款为75,489.28美元。复盛公司要求汇德公司支付价款75,489.28美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因复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时间,故该笔款项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尽管双方确认汇德公司已支付价款为710,685.55美元,但并未明确汇德公司支付的属于2001年1月前及2001年12月的价款,合计135,989.28美元,并依各自的欠款期间计付利息。。故汇德公司应支付2001年1月前及2001年12月的价款。复盛公司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汇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32,181美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复盛公司并未请求判令汇德公司支付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6月27日的滞纳金,原审法院判令汇德公司支付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6月27日的滞纳金,超出了复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在复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外为裁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应予纠正。

汇德公司未能证明复盛公司使用其为汇德公司设计的模具以低于与汇德公司的价格为他人生产产品,也未能证明复盛公司将使用汇德公司提供的模具生产产品出卖给汇德公司的客户品高公司。汇德公司主张的“复盛公司擅自更改模具,利用汇德公司的模具为第三方生产,甚至直接与汇德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违反了合同的规定”等事实不成立,故汇德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以导出其诉讼之请求而成为其论据。故汇德公司之主张欠缺正当性,不具有一贯性。2000年2月15日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汇德公司依据该合同请求复盛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4,346,494.36美元(合同期限5年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汇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汇德公司关于复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汇德公司判令请求复盛公司赔偿1999年和2000年销售费用35,954.44美元、合同期限5年内预期可得佣金355,122.01美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德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汇德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复盛公司支付价款135,989.28美元及利息(以支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将135,989.28美元折算为等值人民币。其中,60,500美元的利息,从200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75,489.28美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之判项。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38元,由复盛公司负担人民币44,748元,汇德公司负担人民币6,7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19.09元,由汇德公司负担;一审审计费人民币55,000元由复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757.09元,由复盛公司负担人民币44,748元,汇德公司负担人民币229,00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汇德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复盛公司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汇德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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