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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孝感市X路桂桥家具城至孝感市X路,当其驾车沿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京路X号路灯处时,遇前方刘某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人李某乙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刘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孝感市X路桂桥家具城至孝感市X路,当其驾车沿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京路X号路灯处时,遇前方刘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人李某乙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刘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以后,被害人刘某家属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车辆无号牌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和木兰花牌两轮人力自行车);2、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相关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刘某、任某证言;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8、民事赔偿协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及时避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表示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其犯罪前表现良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小望

审判员沈茂华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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