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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与其女友段某某在郴州市南苑宾馆X号房间聊天时,段某某提出想吸食毒品麻古,被告人李某乙便打电话给桂阳县的高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品麻古10粒,高某某提出从桂阳送到郴州,成本太大,最少要买100粒,被告人李某乙表示同意,并约定交易价格为每粒40元。两个小时后,高某某携带用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包装的毒品麻古200粒来到郴州市南苑宾馆。高某某到郴州市南苑宾馆2012房时发现该宾馆有公安民警,因害怕,便将所带的毒品麻古200粒全部交给了被告人李某乙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乙与段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该批毒品麻古200粒中的3粒,剩余的毒品麻古197粒被被告人李某乙放在该宾馆房间内时对该宾馆进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查获的毒品麻古197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18.57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登记表;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提取笔录;5、物品移交清单;6、扣押笔录;7、尿样检测报告书;8、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9、情况说明;10、行政决定书;1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8.57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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