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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发文编号:(2012)苏刑初字第X号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主办单位:刑事庭

承办人:

核稿人:领导签发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16日晚,许某(已判刑)等人窜至郴州市X路X号万盛矿业仓库,将该仓库内的白钨精矿70包盗走。之后,由许某联系被告人匡某销赃,被告人匡某再联系朱某某销赃。朱某某与雷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以196000元的价格将这些白钨精矿买下后转某,朱某某从获取的违法所得中分给被告人匡某300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钨精矿价值为208263元。

2、2008年7月7日晚12时许,许某(已判刑)等人窜至郴州7429工厂被害人陈某存放精矿的仓库内盗走19.5包锡精矿。之后,许某联系被告人匡某销赃,被告人匡某明知是许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伙同朱某某(已判刑)以55000元收购该批锡精矿后又转某卖给他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匡某分得120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锡精矿价值为7469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匡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匡某已退清违法所得4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许某、邱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雷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邓某陈某;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略)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证(2008)X号价格证明书;5、被盗单位领款凭单;6、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匡某到案情况说明;8、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匡某案发后自首,且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匡某违法所得4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某蓉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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