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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刘××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21时45分许,刘××驾驶冀x号小客车沿新奥艺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路面积雪,与前方同车道的张×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再次撞在路边停放的冀x号低速普通货车上,造成冀x号小客车、冀x号小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根据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廊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30元,余款x元由刘××负责赔偿,被告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向张×支付任何费用,张×从刘××担保金中领取赔偿款共计x元。另刘××驾驶的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未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支付相应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张×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30元,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赔偿张×其他费用的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车损赔偿金x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四、张×车辆鉴定书,证明车损x元;证据五、原告修车发票和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x元;证据六、停车费发票400元;证据七、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费票据419元;证据八、张×收到赔偿金收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和医疗费230元我方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违反道交法强制性法律规定,未经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内容,此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系冀x号小客车车主,2009年1月15日原告刘××为该车向被告××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保险费为2582.36元,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x元×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单明示告知第3条写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2009年2月18日21时45分许,原告刘××驾驶未年检的冀x号小客车与张×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张×驾驶的车辆失控后撞在路旁停放的冀x号货车上,造成冀x号小客车、冀x号小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刘××的冀x号小客车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338元,原告实际修理花费修车费x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花费停车费310元。后张×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刘××诉至本院,本院追加刘××车辆保险人××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2009)廊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30元、营运损失5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证费949元、停车费200元,共计x元;二、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30元;三、余款x元由被告刘××负责赔偿,××公司对刘××应赔偿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判决生效后,刘××按照判决内容向张×支付赔偿款x元,为××公司向张×垫付赔偿款2230元(2000元+23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予以赔付,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原告车辆未按时年检,拒绝赔付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指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2002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仅在保单上提示原告“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明示原告,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赔付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此部分损失未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对此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x元、停车费310元,因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9338元,庭审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多支出部分修理费的合理性,故本院仅对鉴定部门确认的车辆损失9338元及停车费31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2230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石磊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春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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