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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北京某公司、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北京某公司、李某乙发生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李某乙以被告北京某公司下属长沙分公司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厅和公共走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本市某大厦电梯厅(含消防电梯厅)和公共走道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9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李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原告应交给李某乙管理费128000元。其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0年4月28日通过验收,经结算总造价为(略)元。截至目前,被告李某乙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52000元,扣除原告依约应交给李某乙的管理费128000元后,李某乙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08200元。被告北京某公司与李某乙之间属工程挂靠关系,依法也应对李某乙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8200元。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李某乙没有任何代理或者挂靠关系,李某乙无权以答辩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李某乙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用的项目部印鉴系属伪造,对此原告审查不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仅将天佑大厦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乙,该项业务往来经法院调解已经处理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其部分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某公司下属之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长沙公司)是长沙市湖南某项目的总承包人。2008年7月20日,某长沙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乙承包湖南某项目全部未完的土建工程和装修工程。2010年6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李某乙诉某长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0)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事实。2009年9月14日,李某乙以发包人的名义与本案原告徐某签订了一份《电梯厅和公共走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某大厦23-X层的电梯厅(含消防电梯厅)和公共走道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976000元。在该合同上,李某乙又加盖了一枚字样为“北京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某大厦项目部”的印鉴。经查,该枚印鉴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鉴字样不符,被告北京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否认。

上述装饰合同签订后,徐某以“湖南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0年4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乙向徐某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52000元,余款拖欠至今,由此遂成本案讼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对其主张的其与李某乙曾达成口头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增加为(略)元及其应交给李某乙管理费128000元一事未予举证,另其据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略)元的证据《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协议》和《天佑大厦23-X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结算表》上,没有被告北京某公司或者李某乙的签章。

上述事实,有(2010)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电梯厅和公共走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验收记录、《工程合同价款结算协议》、《某大厦23-X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结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从某长沙公司承包某大厦的装修工程后又将其部分工程项目再分包给徐某个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该违法再分包行为及其相关的《电梯厅和公共走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无效,但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并不影响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装饰承包合同上虽然加盖有“北京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某大厦项目部”字样的印鉴,但该枚印鉴的真实性尚存较大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某长沙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确属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徐某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但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李某乙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蒙受的损失。原告所称合同总金额在签约后曾有变动以及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等主张,经查除其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仍应以《电梯厅和公共走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976000元作为计价基准。现原告求偿的工程款小于按合同总金额减去已付工程款后所得余额,根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于2009年9月14日的《电梯厅和公共走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徐某装饰工程款余额2082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1.50元、财产保全费1561元,共

计3772.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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