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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商某评审委员会等商某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关昌抚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伊川杜康公司)因商某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5日,上诉人伊川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贾海红,被上诉人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某为第(略)号“华夏杜康”商某,由伊川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某、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苹某、料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米酒等商某上。后被异议商某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伊川杜康公司。

引证商某一为第(略)号“华夏红”商某(“红”放弃专用权),申请日为200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某、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等商某上,商某专用期限至2011年11月20日。

引证商某二为第(略)号“华夏长城”商某,申请日为200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某、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等商某上,商某专用期限至2011年10月27日。

引证商某三为第(略)号“华夏长城”商某,申请日为2002年7月17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某、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商某上,商某专用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上述引证商某注册人均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某经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局(简称商某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华夏长城公司对被异议商某提出异议。2009年8月19日,商某局作出(2009)商某异字第X号《“华夏杜康”商某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某与华夏长城公司引证的类似商某上在先注册的“华夏长城”商某不构成近似,华夏长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

华夏长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0月16日向商某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某与“华夏”、“华夏长城”等“华夏”系列商某构成近似,指定使用商某类似。

商某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商某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夏杜康”商某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某与引证商某一、引证商某二、引证商某三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某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某,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某,且同样含有“华夏”二字并居于文字构成首位,如共同使用于上述商某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出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某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某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某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某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某,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某或者类似商某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某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华夏长城公司虽在商某评审阶段未提交引证商某二、三的商某信息,但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某与“华夏长城”等“华夏”系列商某构成近似,且商某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亦涉及被异议商某与“华夏长城”商某是否近似的问题,故商某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某二、三作为引证商某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某分别与引证商某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某、引证商某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利口酒)等商某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某。被异议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三首部均为文字“华夏”,仅其后的一字或二字不同,且商某整体亦未形成特定含义,故被异议商某分别与引证商某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某的商某与引证商某的商某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某分别与引证商某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商某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某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伊川杜康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某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故其他商某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某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伊川杜康公司的其他商某的知名度情况并非被异议商某能否注册的考虑因素。故伊川杜康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伊川杜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某局第X号裁定,即对被异议商某予以核准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某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华夏长城公司在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时仅提供了“华夏红”商某的注册证,并未提供两个“华夏长城”商某的注册证,商某评审委员会主动将两华夏长城商某列为引证商某,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亦属错误。2、被异议商某具有整体含义,与引证商某不近似。被异议商某的主体是“杜康”、引证商某的主体是“长城”,两者分别在白酒和葡萄酒上有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能仅以两者都含有“华夏”就认定构成近似。

商某评审委员会和华夏长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某及三引证商某的商某档案、商某局第X号裁定、商某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某,同他人在同一种商某或者类似商某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某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某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于华夏长城公司在商某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提到了被异议商某与其“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某近似,故商某评审委员会将“华夏长城”商某列为本案引证商某并无不当。伊川杜康公司关于商某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某指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某与引证商某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某、引证商某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利口酒)等商某属于同一种商某或类似商某。

被异议商某与三引证商某首部均为“华夏”二字,仅其后的一字或二字不同,用于同一种商某或者类似商某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某是三引证商某的系列商某,从而导致误认为商某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某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某与三引证商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某或者类似商某上的近似商某,并无不当。伊川杜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某与三引证商某不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伊川杜康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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