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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在外务工,住(略)。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在外务工,住安福县X镇。

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12月开始原、被告出现感情问题,被告经常有家不归。2007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曹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12月开始原、被告出现感情问题,被告经常有家不归。2007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发来承诺传真件,其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孩的户籍在(略),小孩在该处上幼儿园。

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孩的户口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一年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1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且互不联系来往,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小孩落户在深圳市且一直随原告在该地生活,相对内地生活水平较高,但原告的要求抚养费数额相对本地生活条件过高,原告也未出示被告的实际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抚养费请求酌情而定。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语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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