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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沪x号小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某市十里铺收费站西边时与吴某骑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吴某受伤,肇事后马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马某驾车行至邓某市十里铺收费站东边时又与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张××、尹某、李×、张×受伤、于某×死亡,后马某又弃车逃逸。在以上两次事故中,马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驾驶沪x号小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某市十里铺收费站西边时与被害人吴某骑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被害人吴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驾车行至邓某市十里铺收费站东边时,又与被害人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被害人张××及乘坐人尹某受伤、轿车乘坐人李×、张×受伤、被害人于某×死亡,后被告人马某又弃车逃逸。经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于某×亲属经济损失1400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尹某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9月3日到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

2、邓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的家庭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邓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证实被害人吴某的伤情。

5、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李×、张×、张××、尹某、吴某无责任。

6、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9月3日到该队投案。

7、证人袁某、王某×证言,证实一起到现场救人,一辆手扶车和一辆轿车发生的事故,先将手扶车上女的抬上车,轿车上一个男的没有抢救过来,轿车上两个女的到医院后走了。

8、证人吴某证言,间接证实于某×在邓某出的车祸。

9、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到火化场辨认尸体后,确认死者是于某×。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看到邓某市十里铺收费站东边、西边发生事故。

11、被害人张××证言,证实其开手扶拖拉机和爱人尹某一块到十里铺收费站东边时,被一辆轿车碰撞,致使尹某受伤,手扶车损坏。

1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骑自行车不知咋回事就出事了。

13、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其坐丈夫张××开的手扶车,从文渠乡肖店回家时,被一辆车撞住。

14、被害人张×、李×证言,证实和于某×一起坐马某开的车,走到十里铺时发生交通事故,于某×死亡。自己的伤情不需要他人赔偿。

15、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6月3日晚上11点多钟,我开着一个普桑车,车上坐三个人,一个叫于某×,还有两个女的,走到文渠,我由于某了一天车太疲劳了,所以瞌睡了,车就失去了控制,碰住了什么我不清楚。反正最后碰到路边的树上,我晕过去了。后来我醒过来,车上坐的两个女的在车边站着,于某×不行了,我打120,医护人员急救,我帮助医护人员把小伟抬出来,当时小伟就死了。我看人死了,到外打工至今。

16、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于某×符合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另有收条、撤某、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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