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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代理检察员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8时许,王某乙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明王某村被告人王某甲家要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随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将王某乙砍伤,致王某乙左耳廓后侧有一长约2cm的皮肤裂伤,左肩背部有三处分别长约6.5cm、5.5cm、4cm的皮肤裂伤,背部有一长约11.5cm的皮肤裂伤,右背部有两处分别长约2cm及1.5cm的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X、徐XX、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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