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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广东驳运公司'广驳运550'船船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庞某,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广东驳运公司'广驳运550'船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广东驳运公司'广驳运550'船大副,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广东驳运公司'广驳运550'船二副,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戊、胡某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广东驳运公司'广驳运550'船轮机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黄某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广东驳运公司'广驳运550'船轮机,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广东驳运公司'广驳运550'船水手,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林某,广东格林某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及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张某己、黎某辛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04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船长)、黎某丁、张某己、何某庚、潘某丙、刘某某、黎某辛利用'广驳运550'船到香港卸货后装载15个40尺空柜返回的机会,把船转到香港醉酒湾码头,在其中两个空集装箱内装载170多万张光盘。返航途中,经过大铲海关时申报运载15个吉柜(空柜)进境。当天23时许,当船行至虎门水道大虎山附近水域时被番禺海关查获,收缴光碟共(略)张,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91元。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以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广州海关穗关(番)字(2004)X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广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以及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的供述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张某己、黎某辛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各自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04年1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作为'广驳运550'船船长,向业务员潘某丙和其他船员黎某丁、张某己、何某庚、刘某某、黎某辛提出以走私牟利,七被告人达成共识后,利用'广驳运550'船到香港卸货后装载15个40英尺空柜返回的机会,把船驾驶到香港醉酒湾码头,在其中的(略)和(略)两个集装箱空柜内装载CD和VCD光盘,返航途中向大铲海关申报运载15个吉柜(空柜)进境。当天23时许,当船行至虎门水道大虎山附近水域时被番禺海关查获,收缴光碟共(略)张,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认定依据:

1、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和《查获经过》,证实在2004年1月8日2时许,番禺海关在虎门水道大虎山附近水域对'广驳运550'船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中2个货柜装载有未向海关申报的光碟。

2、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广驳运550'船于1月9日向大铲海关申报的15个40英尺吉柜,其中两个编号为(略)和(略)的集装箱里装有光盘一批,数量为CD光盘(略)个、VCD光盘(略)个,船方无法提供该批光盘的任何某法证明文件,该批货物没有向海关申报。

3、广州海关穗关(番)字(2004)X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广驳运550'船涉嫌走私CD、VCD光盘(略)张,偷逃税款为人民币(略).91元。

4、广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证实所抽样的CD光盘及VCD光盘在试播放过程中存在着图像模糊不清、跳碟现象,且大部分光盘没有生产厂名、出版号等编号。上述光盘应属盗版光盘。

5、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广驳运550'船《航行港澳船舶查验簿》、《船舶检验证书》、《'广驳运550'船来往香港、澳门出入境海关监管簿》以及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的签认,证实2004年1月9日入境记录记载该船从香港经大铲到黄某运载15个40英尺柜。

6、香港安途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舱单》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签认,证实'广驳运550'船从香港运载15个40英尺空箱,目的地为黄某永业码头,离港时间为2004年1月8日。

7、查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黎某辛、刘某某、何某庚、张某己的签认,证实用于走私的船舶是'广驳运550'船,用于装载光盘的货柜编号为(略)和(略)以及缴获的货柜封条锁和光盘的数量、状态。

8、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广驳运550'船《海图》以及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黎某辛、刘某某、何某庚、张某己的签认,证实'广驳运550'船装载光碟地点为香港醉酒湾,查获地点为虎门水道大虎山附近水域。

9、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广驳运550'船《船员证》以及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黎某辛、刘某某、何某庚、张某己的签认,证实各被告人的职务和工作分类。

10、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12月中旬开始担任'广驳运550'船船长,由业务员司徒建兴提议利用'广驳运550'船进行走私。2004年1月8日,其在船上餐厅向业务员潘某丙和其他船员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提出走私光盘赚钱,并商定走私所得分成八份,其占一份半,其余业务员和船员各占一份,余款用于日常开支。当天下午,其叫刘某某将船开到香港醉酒湾码头,大家一起将二个空集装箱吊上趸船,并由潘某丙上岸办理货运手续,然后一起将已装载光盘的集装箱装回'广驳运550'船,返回途经虎门水道大虎山附近水域时被海关查获。

11、被告人潘某丙、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对自己在2004年1月8日利用'广驳运550'船装载空集装箱返航的机会走私光盘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无视国家法律,未向海关申报而将货物偷运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身为船长,向业务员和船员提议和指挥实施走私,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潘某丙、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身为船长,提议和指挥走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重要,是本案主犯,其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己、黎某辛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各自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走私货物全部缴获,且被告人何某甲、潘某丙、黎某丁、刘某某、张某己、何某庚、黎某辛均能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黎某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查获的(略)张走私光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辉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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