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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郑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6月17日18时30分,郑某驾某湘x小型客车与罗某驾某电动车在万家丽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受伤,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罗某经过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人民财险公司为湘x车承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郑某赔偿罗某医疗费8730.5元、取内固定术费7000元、护某4800元、交通费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鉴定费7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33元,合计85823.83元;2、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罗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未答辩,也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某、辩论的权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罗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后期治疗费5000元即可,罗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8时30分,郑某驾某湖南平步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银行”门前坪内出来右转弯上万家丽路,恰遇罗某驾某长沙X号电动车沿万家丽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此,因郑某驾某确保安全不够,加之罗某驾某逆向行驶,致客车正前方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郑某与罗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罗某伤后于2010年6月17日至7月16日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扶拐活动共3月,每月复查照片,加强功能锻炼;2、随诊。住院费18901.26元,其中罗某支付4601.26元,郑某支付14300元。罗某在2010年12月16日之前门诊费用为817.5元,之后的门诊费用为144元。

罗某于2010年8月5日至9月16日在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桥南分院普通外科住院51天,住院费为3167元。期间于2010年9月14日到湖南旺旺医院看门诊。罗某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和住院记录。

2010年1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罗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罗某为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含就诊、手术治疗等)约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诊查费用78元。

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湘x号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罗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罗某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邵放英,X年X月X日出生;罗某兄弟3人。罗某提交了一份长沙供销经贸发展总公司芙蓉分公司蓉城宾馆开具的证明,证明罗某于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在该处工作,月工资19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副本、驾某、保险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罗某骑电动车逆行,郑某忽视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湘x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罗某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郑某驾某机动车与罗某驾某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认定郑某承担60%的损失、罗某承担40%的损失。

罗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长沙市工作居住,应按其户籍性质某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

根据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的标准,结合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罗某第二次住院没有病历佐证,其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鉴定后费用应包含在后期治疗费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718.76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可;3、护某,按40元/天,计算29天,本院认定11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9天,本院认定870元;6、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874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11244元;8、鉴定费78元,不违反规定;9、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33元,不违反规定。以上各项共计52711.09元。

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罗某的上述损失中的34044.33元进行理赔。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8666.76元由郑某承担11200.06元、罗某自某承担7466.7元。郑某已垫付14300元,无需再向罗某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34044.33元;

二、驳回罗某对郑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某对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560元,合计1218元,由郑某负担730.8元,罗某负担4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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