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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余XX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

被告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余XX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人代理人陈XX、被告余XX委托代理人廖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在历年春节放假中,已统一安排了超过法定标准的带薪年休假,故不应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011年春节后被告的工作由工程技术人员调整为业务人员,是被告自己不胜任原工作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后,被告一直不移交公司的工程资料,并在2011年5月自行离职,原告没有义务支付其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更没有义务支付其所谓的工资差额及补偿金。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8764元及补偿金469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XX辩称: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反而是因为被告多次申请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一直不同意。因原告克扣工资拒绝安排年休假、拒绝支付加班费,被告被迫于2011年7月31日离职。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余XX进入原告湖南XX公司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被告余XX在入职后于2010年8月3日书面承诺将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在2010年11月办到原告XX公司,但至今未被办理。被告余XX在原告XX公司工作期间,原告XX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余XX发放工资,根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被告余XX入职当月即2009年8月其工资为2095元,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余XX的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被告余x年2月份之前12个月(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在原告XX公司工作的平均工资为3794元/月。之后,原告XX公司在未与被告余XX协商,单方面以调岗调薪为由按1000元/月向被告余XX发放了2011年2月-5月工资,此后,原告XX公司未再发放被告余XX工资。双方因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随后,被告余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XX公司支付原告余x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7元(3794元/月÷21.75天/月×2天×200%);2、原告XX公司补发被告余x年2月-5月差额工资11176元〔(3794元-1000元)×4个月〕、支付被告余x年6月、7月工资7588元(3794元×2)、合计18764元;3、原告XX公司按未发放工资18764元的25%支付被告余XX经济补偿金4691元。仲裁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就被告余XX何时与原告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余XX认为是因原告XX公司从2011年春节后无故克扣工资,其被迫于2011年7月31日离职,但原告XX公司停发了2011年6月、7月份的工资。原告XX公司认为是被告余XX从2011年5月就不来公司上班,公司相关人员还在2011年5月找了被告余XX索要工程资料,但被告余XX不肯给,原告XX公司申请了公司员工王秋香、陈某、常海忠出庭作证此事。

另查明,根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被告余XX的社保查询信息,证实了被告余XX的社保一直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余XX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7月1日。原告XX公司还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显示公司从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到正月初七放假,共放假14天,拟证实公司给员工集中安排了年休假。被告余XX提交了其在原告XX公司工作期间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材料入库单等证据拟证实其在原告公司休息日加班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余XX身份证明及被告XX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余XX的工资存折及银行转账记录;3、被告余XX的一级建造师查询信息及社保查询信息;4、原告XX公司的春节放假通知;5、10张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验收记录、材料入库单等;6、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7、王XX、陈XX、常XX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8月,被告余XX进入原告XX公司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接受原告XX公司管理,XX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的具体诉辩理由分析如下:1、被告余XX称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余XX要求按5000元/月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从被告余XX的工资存折体现其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被告余x年2月份之前12个月(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794元/月。但自2011年2月起,原告XX公司无故将原告的工资减为1000元/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参照原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XX公司应补发原告余x年2月-5月差额工资11176元〔(3794元-1000元)×4个月〕及未足额支付这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94元(11176元×25%)。

2、被告余XX自行离职,但因原告XX公司有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原告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余XX在原告XX公司工作近两年,原告XX公司应向被告余XX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88元(3794元×2)。

3、从被告余XX的社保缴纳信息可证实被告余XX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7月1日,根据国务院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享有10天/年的年休假,原告XX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显示公司从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到正月初七放假,共放假14天,认为已经给员工集中安排了年休假,但这14天内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共7天应除外,根据被告余XX在原告XX公司的工作期限及度过的两个春节可以折算出被告余XX有3天未休的年休假,原告XX公司应按其日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1570元(3794元/月÷21.75天/月×3天×300%)。

综上所述,原告XXX认为不支付被告余XX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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