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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陈某甲、赖某某犯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1-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个体工商户,住(略)。2000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原关押海口市第一看守所,2000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X村X号。海南省定安县定安建业绿化植物场园艺工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2000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原关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于200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47岁,汉族,原在海口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海口市景山花园A栋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疏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和海口食品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陈某乙、陈某甲、赖某某分别赔偿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2567.77元、1400元、1000元,分别赔偿给原告海口食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50元、170元、130元,且三被告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一审认定其煽动群众的事实错误和检查生猪的海口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实体意义上的"生猪办工作人员",由于这些人员不是国家机关中的公务人员,其妨害公务的客体不存在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下列问题:1.对郭鸣、郑某某、康某某等人身份的认定不明确。郭鸣、郑某某、康某某等人的工作单位以及所从事的职业和工作性质2.郭鸣、郑某某、康某某等人持生猪办的"工作证"作市场调查,在路上设卡、出示停车警示牌、检查运猪的行为是否属"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范某3.海口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之一,但原判未查明该公司与本案的关系,也没有收集该公司的有关情况的材料。比如企业登记情况、与生猪办的关系等。据此,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审判员叶尊本

二ΟΟ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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