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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诉安阳市盐业管理局强制扣押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村。

负责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广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化盐业公司)诉安阳市盐业管理局强制扣押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化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刘文杰,安阳市盐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2日,安阳市盐业管理局做出(安)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因南化盐业公司擅自购销三无盐产品,严重干扰了我方盐业市场正常流通秩序,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南化盐业公司购进的盐产品12吨予以查封扣押。南化盐业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25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安阳市北关区郭王某同利化工有限公司内,发现有南化盐业公司的三无盐产品12吨,经现场检验,发现包装上无任何标志,打开包装后,包装内是大颗粒原盐。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认为南化盐业公司在本省购销的工业盐违反了上述规定,为进一步调查南化盐业公司的购销行为,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场出具了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和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的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安阳市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的南化盐业公司所有的三无盐产品12吨属实。南化盐业公司要求撤销安阳市盐业局对其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化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化盐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不具有盐业执法的主体资格,强制查封扣押超越其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执法时没有出示《中国盐政监察证》及其他执法证件,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不具备对上诉人12吨工业盐采取查封扣押的法律条件。依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24条的规定,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现行封存、扣押,上诉人没有隐匿销毁证据,不具备采取查封扣押的法律条件;四、查封扣押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经营工业盐的企业,不是盐产品的开发和生产企业,不适用《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关于工业盐包装的的相关规定。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营销工业盐产品的包装有约束性规定,因此,《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下位法也不得设定相关规定,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对上诉人采取的查封扣押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其12吨工业盐的查封扣押,并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安阳市盐业管理局答辩称,一、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安阳市盐业管理局是安阳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具有盐业执法的主体资格。二、《中国盐政监察证》已经不再使用,执法统一使用行政执法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执法证件,执法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12吨盐产品包装上无任何标志,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对违法盐产品查封、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因此,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作为安阳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阳市辖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及盐政执法工作,具有盐业执法资格,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南化盐业公司称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不具有盐业执法的主体资格,采取强制查封扣押措施超越其法定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本案上诉人南化盐业公司的12吨工业盐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工商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盐销售,因此上诉人辩称该12吨工业盐不是用于销售,不适用《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3条关于包装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地方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工业盐产品包装的规定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上诉人称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营销工业盐产品的包装有约束性规定,因此,《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为下位法也不得设定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经庭审查明,《中国盐政监察证》已经不再使用,执法统一使用行政执法证,被上诉人执法时向上诉人出示了执法证件,执法程序合法;五、《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被上诉人对违法盐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化盐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化盐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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