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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南宝办公设备公司南宝商场与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海南亚奥国际拍卖公司、海南日报社商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民终字第6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南宝办公设备公司南宝商场,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玉华,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如国,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亚奥国际拍卖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景瑞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日报社,住所地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南宝办公设备公司南宝商场(以下简称南宝商场)因商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宝商场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七建)的委托代理人郑如国,被上诉人海南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拥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亚奥国际拍卖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七建、亚奥公司与海南日报社三方实施了侵害南宝商场商誉的行为,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也造成了南宝商场商誉的实际损害,因此,三方均构成了对南宝商场商誉权的侵害。但在亚奥公司刊登拍卖南宝商场公告后的第五天,亚奥公司即连续两次刊登了致歉和更正声明,使得对南宝商场商誉的负面影响没有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消除。所以,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是极其轻微的。南宝商场请求赔偿600万元,于法无据。据此判决:一、限上海七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海南日报》第十版刊登与二000年一月十四日刊登的拍卖南宝商场公告同样版面大小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交法院审查后方可刊登;二、驳回南宝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由南宝商场负担(略)元、上海七建负担(略)元。宣判后,上诉人南宝商场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七建、亚奥公司与海南日报社的行为已构成对我商场名誉权的侵害,并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据此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上海七建、亚奥公司、海南日报社刊登《拍卖南宝商场公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商场的名称权、商誉权;二、判令三被上诉人在侵权范围内(即因特网、报纸、传真范围内)为我商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道歉;三、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我商场的商誉损失、经营损失和其他直接损失共计(略).8元;四、请求返还我商场多交给法院的诉讼费(略)元。

被上诉人上海七建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司与亚奥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并未侵犯南宝商场的权益。我司委托拍卖的是南宝商场所在的房屋,并且拍卖活动也未实际履行,亚奥公司刊登拍卖公告的行为与我司无关。因此,应驳回南宝商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南日报社在庭审中答辩称:我社作为广告发布人,对广告已依法进行了形式审查,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侵权的过错。因此,我社不构成对南宝商场的侵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亚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宝商场所租用的位于海口市X街楼丙栋房屋首层的产权属于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该房产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6日以(1999)海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给上海七建,折抵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所欠上海七建的债务。2000年1月12日,上海七建与亚奥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上海七建委托亚奥公司依法公开拍卖“南宝商场”,拍卖日期为二000年3月13日之前,拍卖地点在亚奥公司拍卖厅;上海七建同意支付亚奥公司在认为必要时对拍卖标的估价、鉴定等所支出的估价费、鉴定费、广告费等有关费用;上海七建向亚奥公司支付由亚奥公司代其支出的广告费5000元;上海七建将有关的证明文件、材料交给亚奥公司,包括房产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亚奥公司于同年1月14日在《海南日报》第十版刊登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名称为“海府路南宝商场拍卖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海口市X街楼丙栋首层南宝商场,总占地面积187.60平方米,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为750.70平方米,其中商场面积为617平方米,其余为办公室。中高档装修,有房产证,并正在营业。该商场紧临省委大院,为市中心繁华区域,商业服务较为发达,交通极为方便,是目前海口市经商的理想场所之一。欢迎海内外客户参与竟买等。该拍卖公告刊登后,南宝商场即向亚奥公司提出异议。亚奥公司遂于同年1月19日、28日先后两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严正声明》与《声明》,声明原刊登拍卖“海府路南宝商场拍卖公告”严重有误,其拍卖的是海府路X街楼丙栋首层商场房产,而不是拍卖南宝商场,并特此向南宝商场表示歉意。南宝商场的商业信誉一直良好,在拍卖南宝商场公告刊登后,引起南宝商场的客户和供应商纷纷来电询问情况,给南宝商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另查明,南宝商场1998年经营亏损(略).63元,1999年经营税后利润(略)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严正声明、南宝商场工商企业年检报告书、传真件与电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海七建、亚奥公司、海南日报社三方均实施了侵害南宝商场名誉权的行为。虽然上海七建原想委托亚奥公司拍卖南宝商场所使用的房产,但却与亚奥公司签订了拍卖品名为南宝商场的委托拍卖合同,亚奥公司并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南宝商场的公告,三方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南宝商场的名誉构成了侵害。由于刊登了拍卖南宝商场的公告,引起南宝商场的客户与供应商纷纷来电或打来传真,询问商场被拍卖的情况,给南宝商场的经营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造成了名誉侵权损害的结果。三方在实施委托拍卖南宝商场以及刊登拍卖公告的过程中,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判认定上海七建、亚奥公司与海南日报社三方均构成了对南宝商场名誉权的侵权正确。上诉人南宝商场主张该三方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南宝商场上诉请求赔偿其商誉损失53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亚奥公司在刊登拍卖公告后的第五天就已连续两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更正声明,及时消除对南宝商场名誉损害的影响,防止南宝商场名誉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对南宝商场名誉损害的后果是极其轻微的。南宝商场上诉主张因其名誉受到侵害导致其经营损失58万多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为名誉侵权行为一种原因直接造成的,因此,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给南宝商场一定的经济赔偿。由于南宝商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对亚奥公司、海南日报社提出诉讼请求,故对其在二审诉讼中要求亚奥公司和海南日报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以及《(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此类案件收费标准为每件100元,因此,南宝商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给南宝商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上海七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000元赔偿费给南宝商场;

四、驳回南宝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海七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龙

代理审判员梁永新

代理审判员吴素琼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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