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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林杂志社、杜某诉延边人民出版社、北京希尔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意林杂志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延边人民出版社副书记,住(略)。

被告北京希尔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图书批发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林杂志社、杜某与被告延边人民出版社(简称延边出版社)、北京希尔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希尔麦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林杂志社和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魏某,被告延边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希尔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林杂志社、杜某诉称:2006年7月14日,意林杂志社总编辑杜某注册取得了“意林”商标的专用使用权。2009年7月14日,杜某和意林杂志社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意林杂志社使用“意林”商标。2010年起,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发现市场上有延边出版社出版的“21世纪青年知识文库”的“意林”类八本一套图书(简称“意林套书”)使用了两原告享有权利的“意林”商标。2011年,意林杂志社在希尔麦公司购买了“意林套书”。意林杂志社和杜某认为延边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与“意林”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刊名出版图书,希尔麦公司销售了侵权的“意林套书”均侵犯了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对“意林”商标享有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并收回“意林套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延边出版社辩称:两原告起诉的“意林套书”系非法出版物,不是我社出版的。我社实际出版的使用该书号的图书名为《青年必知奥林匹克知识精华读本》。两原告起诉的侵权图书与我社无关。综上我社不同意意林杂志社和杜某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延边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希尔麦公司辩称:我公司只销售医学类的图书,从未销售过涉案的“意林套书”。我公司不同意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杜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许可取得了“意林”文字商标的专用使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6类的报纸、期某、杂志等。2009年7月15日,杜某和意林杂志社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杜某许可意林杂志社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在意林杂志社的出版物上使用杜某注册的“意林”文字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20万。

2010年11月12日,意林杂志社在希尔麦公司以总价206.40元购入了“意林套书”,希尔麦公司出具购书的增值税发票。“意林套书”共有八本,该八本图书的封面均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意林”字样,八本图书的右上角都有“21世纪青年知识文库”字样的徽标。“意林套书”的版权页均记载有:出版延边出版社、字数2800千字、版次2010年1月修订、2010年1月第3次印刷、标准书号x-X-X-681-8,定价412.80元(全16册)。

另查一、2001年11月,延边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名为“21世纪青年知识文库(青年必知奥林匹克知识精华读本)”的图书,该图书于2001年11月第一次印刷,使用的书号为“x-X-X-X/C.37”,全套书的定价为216.00元。

另查二、希尔麦公司所在图书市场的管理者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一份说明函,内容有:本市场有经营商户300家左右,各具特点,尤以希尔麦公司最为突出,是我市场唯一一家经营专业医药类书籍的商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意林套书”、增值税发票、“21世纪青年知识文库(青年必知奥林匹克知识精华读本)”的图书、说明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认定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对“意林”商标享有权利,可以对侵犯“意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意林套书”的封面突出使用了“意林”字样,未经意林杂志社和杜某的许可,构成了对“意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意林杂志社和杜某诉称“意林套书”版权页的署名为延边出版社出版,该书的标准书号为x-X-X-681-8。根据相应规定,上述标准书号中的“681”系“意林套书”的“书名号”。延边出版社提交的“21世纪青年知识文库(青年必知奥林匹克知识精华读本)”标准书号为“x-X-X-X/C.37”,对应的“书名号”也是“681”。由此可见,延边出版社已经使用相同书号实际出版了其他图书,其并非“意林套书”的出版者。对意林杂志社和杜某还认为“意林套书”可能是延边出版社“一号多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延边出版社并非涉案“意林套书”的出版者。

希尔麦公司否认“意林套书”系其销售,并提交了市场管理者的证明。但意林杂志社和杜某提交的销售图书的增值税发票系证明销售行为和销售者的直接证据,除非希尔麦公司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上对应价格的图书并非涉案的“意林套书”,否则其就应当承担销售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希尔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图书不是“意林套书”,故可认定其是“意林套书”的销售者。作为销售者,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希尔麦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意林杂志社和杜某经济损失的责任。意林杂志社和杜某主张的赔偿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希尔麦公司作为销售商可能的销售数量、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希尔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二十一世纪青年知识文库”套书;

二、被告北京希尔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意林杂志社和原告杜某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意林杂志社和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意林杂志社和杜某共同负担3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希尔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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