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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南充市全美运业有限公司、冯某、魏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全美运业有限公司

被告魏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辽宁省人。

被告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辽宁省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榆林市横山县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充市全美运业有限公司、冯某、魏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冯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市全美运业有限公司、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12时,原告驾驶陕x号“银钢”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10线338KM+900m处时,被被告魏某驾驶川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超越时相撞。随即原告被送往榆林市老医协医院。入院诊断结论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右尺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榆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8月4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11年8月22日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该机构于2011年8月28日做出榆公交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右上肢伤残等级为九级,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一万元。此事故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146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肇事车购买了保险,自己无赔偿能力,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的行驶证有效期审验至2009年9月,事故发生时未审验。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内不予赔付。

被告南充市全美运业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某、经过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档一份、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诊断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6天、所花费医疗费为27880.5元。

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轻度智力和精神障碍,属于八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

四、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000元。

五、提供暂住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某证明、办事处及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户某证明、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月工某2850元,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抚养人米生芳,生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二人。

被告冯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手术器械使用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进行核定,医疗费部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标准核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的资质不符,另伤者属于治愈出院,不存在后续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均系2010年的票,而本案发生在2011年;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暂住证、工某、劳动合同均有异议,按照劳动法规定,男55岁、女50岁,没有误某。抚养费仅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应提供相关的家庭户某证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户某。暂住证未提供原件,无法识别真伪。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提供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准驾车型相符。

原告王某对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驾驶证无异议,但应提供驾驶员的体检回执单;对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有效期审验至2009年9月,事故发生时未审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商业险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冯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文书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冯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王某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12时,在210线338KM+900m处,魏某驾驶川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超越同方向行驶王某无证驾驶的陕x号“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撞,致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随即原告王某被送往榆林市老医协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27880.5元,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尺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王某的伤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右上肢活动明显受限,属九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属八级伤残,又尺挠骨内固定器取出手术大约需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川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冯某,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母亲米生芳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某,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王某于2008年12月起至今在榆阳区X区居住,属榆林市源帮建筑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计量员,月工某为2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魏某驾驶川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王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某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故应当由被告冯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冯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投保的交强险中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在城镇X镇有相对固定的工某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肇事造成某告王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的事实,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7880.5元、误某3102元、护理费244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5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0.05元、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167923.5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47923.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建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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