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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刘X因与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刘X和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刘X于2005年底2006年初通过网上相识恋爱,2006年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杨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刘X与前夫育有一子。杨某与刘X双方婚后未生育。杨某、刘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开始为儿女关系、婆媳关系发某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9月2日,刘X向杨某提出离婚。2009年10月9日中午12时30分某,因刘X对南宁市通瑞数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点,双方为此发某争执,杨某在金康天和时代X号楼X单元X号公司住址中将刘X右眼眶打成挫伤。刘X因此报警,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某经济开发某派出所出警处理。2009年10月24日晚11时许在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家中,刘X认为是杨某拿走她的手提包,并与杨某在电话中发某争执,刘X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与刘X在小区路上遇到杨某拿着刘X的手提包回来。回到家后,刘X因发某手机不见,认为杨某拿了她的手机,双方又为此发某争吵并进而发某成肢体冲突,造成刘X左大腿和左腰软组织挫伤。刘X报警后,公安部门召集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早晨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杨某遂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离婚。刘X于同年11月6日搬出锦绣江南X号房,在外自行租房居住至今。庭审时刘X表示同意离婚。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刘X因左肋隐痛、失某、经期乳痛等症状就医,开支医疗费2904.9元。

2006年4月30日,杨某与南宁市东方之星房地产开发某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房屋总价款480323元,签订购房合同时已付首付款94870元,后又交100000元,之后补面积差款6453元。2006年7月17日杨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279000元,期限为20年,截止2010年10月25日,以杨某名义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99075.9元,尚欠银行贷款242817.91元。该房于2006年9月30日前交付,2007年2月14日装修完毕。杨某、刘X均确认装修开支了10多万元,刘X称开支装修款46161元,添置房内物品开支131377元,并列举了购置的家庭用品清单。杨某对清单虽未全部认可,但认可装修及购置家庭用品开支了10多万元。杨某提出家庭物品清单上有5台电脑是公司财产并放在公司使用,刘X认可电脑放在公司,其本人借用其中一台。该房于2008年9月25日办理了权属登记,登记所有人为杨某。审理中,杨某认为该房价值950000元,刘X认为该房价值(略)元,双方提出的价格均包含装修在内,双方均不愿意预交评估费进行房屋现值评估。

2006年12月25日,刘X向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某限责任公司认购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金康天和时代X栋X单元X号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53003元,当日缴纳定金10000元。2007年1月14日,刘X和杨某(杨某的侄子)作为合同一方与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某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上述房产,当日缴纳房款43002元,2007年6月7日缴纳房款53001元,共计已支付首付款106003元。2007年8月28日刘X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247000元,期限为25年,截止2009年12月17日,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0305.17元,尚欠银行贷款237530元。之后因双方在诉讼中,该房直至2011年3月才转以杨某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刘X曾于2010年9月28日邮寄个人相关资料到华夏银行南宁分某应聘,因故未被录取,刘X称未被录取原因系金康天和时代X栋X单元X号房未按期缴纳贷款导致其个人信用记录不良。该房现尚未办理产权证,2010年11月4日刘X在与金康天和时代业主群成员“笑笑生”聊天时问道:“关于办房产证的事,单元门上有贴过通知吗”,“笑笑生”答:“有的,曾经有在单元门上贴有通知,并说明需要带的相关证件以及办证的地点、电话”。此套房屋现用作通瑞公司的经营场所。刘X提出购房时加上杨某的名字,是因为杨某想让杨某来南宁上大学,落户南宁,杨某对房屋没有出资。刘X并提供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本人杨某,因父母离异多年,从小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叔叔杨某和婶婶刘X在南宁生活。为了将来我也能够落户南宁(因现行政策是购房可以落户),所以他们在购买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金康天和时代X栋X单元X房时,在我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写上了我的名字。今后凡因该房产生的银行按揭、分某、分某、增值等一切行为(除迁户落户外)均与本人无关。声明人杨某,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刘X称该《声明》是杨某交给她的,但杨某对上述事实均予否认,杨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其未作过上述声明,其父母对房子有出资。杨某提出杨某父母付了一半的首付款即50000元,该50000元是支付现金的,由杨某放假时和爷爷奶奶从湖南老家带过来的。2010年11月10日,刘X与“莉莉”在网上聊天,刘X问:“记得签合同时写杨某名字是为了落户口的事情吗”“莉莉”称:“都说记得了”。刘X称“莉莉”即天河时代X号房的置业顾问李某莉。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声明》进行司法鉴定。

2008年2月25日,杨某与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某限责任公司签订《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向其购买坐落于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金康天和时代”地下停车场的第CX号停车位的66年零7个月(即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2074年9月21日止)的使用权,价款为70840元,已一次性付清。

2008年1月22日,杨某将2005年购买的登记在通瑞公司名下的桂x号面包车转让,得款23600元。同年1月24日,杨某通过户名为其本人,帐号为中国农业银行(略)的帐户支付88000元购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x,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2009年4月,杨某以其名义购买电脑一台。

通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公司股东为杨某和杨某,两人系兄妹关系,各占90%和1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公司住所地现在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金康天和时代X号楼X单元X号房。

通瑞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帐号为(略)的帐户内,在2010年10月26日,有余额44001.51元。2009年9月10日,刘X与通瑞公司员工对公司大件商品进行盘点,其确认按零售价计其总价值为197750元。

刘X主张2009年9月通瑞公司收入共65200元,2009年10月及2010年10月期间,瑞通公司销售收入324199元。后又主张在此期间瑞通公司销售收入为899600元,扣除成本352300元和费用81188.20元,利润为466111.80元。

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为(略),开户日为2007年4月7日。该帐户自2007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间,户内余额均在数万元以上。2007年11月间因支出频繁,户内余额减少至数千元。自2007年12月起,户内余额又维持数万元至2008年1月22日杨某取40840元用于购买车库。同日杨某转让桂x号面包车,得款23600元,入该帐户。同年1月22日存入现金90000元,同年1月24日开支88800元用于购买桂x小汽车。之后2、3月间,帐户均维持数千元余额。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3月12日,帐户余额均在数万元。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3日,帐户余额较高,大部分某持在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同年9月4日,杨某从该帐户转支人民币60000元至其妹杨某的帐户,之后至2010年10月,杨某该帐户余额大部分某1-2000元乃至数百元。

户名为杨某,帐号为(略)的帐户内,于2007年1月14日转出43002元,2007年6月7日转出53001元,与缴付金康天和时代房子的首付款日期与金额相符。杨某、刘X居住的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锦绣江南小区X栋X单元X号房2007年9月、10月的电费均由刘X用杨某的上述帐户支付。2008年1月15日,转出31766.42元,并于同日由刘X办理销户手续。刘X陈述杨某的上述帐户一直由杨某和刘X在使用。杨某并于2008年1月22日在张国庆帐户内取款45000元,杨某称于2008年1月22日入其本人帐户的90000元系杨某给的,其中包括杨某取自张国庆帐户的45000元。

杨某及杨某的父亲因病于2010年7月23日住院至2010年8月9日,开支医疗费33137.51元。

2009年9月9日,案外人黄建兴将杨某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以杨某在2006年10月、2007年12月分某向其借款300000元、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但仅于2009年1月归还利息60000元,杨某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5月前归还其余本息为由,请求其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该案案号为(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经调解,黄建兴与杨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杨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还50000元至还清为止。黄建兴在诉状上留的电话号码为(略)。黄建兴为广西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法人代表为张国庆,张国庆系杨某妹妹杨某的丈夫。在2010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杨某陈述款项是分某借的,全部是现金给付,借款用于绵绣江南的房子装修、购买金康天和时代的房子及车库。在2010年12月21日的庭审中,杨某称金康天和时代的首付房款和车库款的一部分某其妹用银行卡帮缴纳的,借其妹的款已还得差不多了,不再作为共同债务主张,借黄建兴的钱也有部分某用于偿还其妹的债务。

2009年10月15日,刘X以杨某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给刘X及孩子,为维持生活和必要开支为由,向刘秋军立下借据,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刘X帐户。同年11月26日,刘X再次向刘秋军立下借条一张,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到刘X帐户。2010年1月27日,刘X向赵岩立下借据一张,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到刘X帐户。2010年3月7日,刘X向崔海梅立下欠条一张,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到刘X帐户。2010年5月23日,刘X向刘立杰立下借条一张,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到刘X帐户。2010年9月4日,刘X向刘丽杰立下借条一张,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刘X帐户。2010年11月3日,刘X向刘秋生立借据一张,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刘X帐户。

至2009年9月22日,锦绣江南小区物业向杨某发某费通知单一份,向杨某催缴所欠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公共维修基金、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电梯电费、代收水费等5388.5元。

审理中,刘X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刘X于2006年2月来到南宁与我共同生活,并协助我打理个人所有公司(即南宁市通瑞数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些事务。负责财务及其税务,工商等相关外勤工作;同时负责仓管、备货。因忙于生意,直至2006年7月我们方正式领取结婚证书。在此期间,因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所以我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给女方。作为补偿特此郑重承诺:婚前所购白沙大道X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保证,婚后因故若需举债经必须经女方书面签字认可,否则视为我个人债务(购房按揭除外),由我个人负责支付赔偿。特此证明。签名处为杨某,并捺有红色手印。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杨某否认写过或见过此《证明》,于2009年11月19日申请对《证明》上的签名“杨某”是否其本人签名及该《证明》的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相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人员综合评断认定:检材落款签名字迹“杨某”与样本同名签名在细微的起笔动作、连某动作等特征上的差异点是本质的,差异点的质量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和书写规律,部分某征上的相似是书写人摹仿他人笔迹所致检材纸面及“杨某”签名处红色指印印油表面散落黑色状点打印机油墨说明检材打印字迹与红色指印印油形成的顺序为红色指印捺印在先,打印字迹形成在后;检材的溶解率较样本的高,说明检材的老化程度较样本的低。结论为:检材《证明》落款签名“杨某”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个所写;《证明》文书形成的顺序为红色指印在先,打印字迹形成在后;《证明》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证明》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6月之后。刘X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0年3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证明》落款签名“杨某”是否为杨某本人所写;落款签名处的指纹是否为杨某本人所捺;指纹和文件主要内容形成时间顺序。经双方当事人多方选择,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检验发某:检材落款处的“杨某”与样本上的杨某签名书写风貌特征相符,且在字迹的动笔、连某、笔顺、搭配比例等细节特征上存在较好符合,综合评断认为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符合点量多质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检材落款处的红色指印墨迹较浓,且经抠挖,检验未能发某足够的稳定细节特征,不具备同一认定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是否杨某手指所留。检材纸张宽度为A4纸规格,下方贯穿落款处签名和指印的折痕较深,该折痕与纸张上边缘距离约为A4纸长度的一半。由于检材落款处指印与打印文字未形成交叉,无法判断两者的形成先后顺序。结论为:检材《证明》落款处的“杨某”签名是杨某所写;无法判断落款处的指印是否杨某手指所捺;无法判断检材上的打印文字与落款处指印的形成先后。刘X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杨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于2010年8月13日以该鉴定中心只是片面地鉴定了签名,且喷墨打印机在打印过程中,喷嘴喷出的墨点除了能形成清晰的文字外,还会有墨水的细微疵点飘落在纸张的各个角落,会与检材中按振了指纹的红色印油交叉,就能检验出按振指印和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而该鉴定中心却没有注意到这样喷墨打印的细节,导致结论错误为由,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情况说明:朱墨时序鉴定中,鉴定人会充分某虑与打印过程相关的各种痕迹。本鉴定中,由于落款处指印与打印文字未形成交叉,其他痕迹亦未能反映出明确的朱墨时序特征,故得出“无法判断”的鉴定意见。杨某因此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为此分某支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和20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派鉴定人员施少培和钱煌贵出庭,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派鉴定人刘晓剑出庭。对于朱墨时序的问题,施少培认为,喷墨打印机的散墨特性不强,在墨点与文字不存在交叉的情况下,要鉴定朱墨时序是非常困难的,在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可能性;刘晓剑则认为,打印机的特性是打出字迹的同时有一些墨痕散落在纸张的上面,红色印油和黑色墨粉会有强烈的反差,通过高倍显微镜可以判断出先有印油还是先有打印文字。对于笔迹鉴定,施少培认为,是在客观特征的基础上由鉴定人来进行判断,鉴定人经过训练,鉴定出来的结论应当是科学和准确的。即使是专门学习字体或有这方面知识的摹仿出来的字迹,也能鉴定得出来。刘晓剑则认为,对于伪造能力高的,鉴定人不一定能马上判断出来,要基于鉴定人的判断能力、技能和知识面。鉴定人员在这类摹仿字案件中犯错误的比例也是相当大的,摹仿技能有高有低,摹仿能力高的,会容易给鉴定人员造成误判;对于指纹鉴定的问题,因为该检材在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鉴定人在捺指纹处提取了一小块,刘晓剑称对于指纹的鉴定必须要做破坏性的实验。施少培认为主要是检材上指纹的纹线是模糊的,其特征不足以做出鉴定结论。对于检材上存在墨点的问题,施少培认为鉴定材料上虽然有散落的字样,但不一定就是打印形成的,文字打印后再放在一起或有其他材料混在一起,也会有散落字样;刘晓剑认为如果墨点是从某张纸上粘附过来的,和打印机散落的特征是不一样的。

刘晓剑承认在鉴定过程中和鉴定完毕后都与杨某有过电话联系,但认为鉴定人员必要的询问及当事人与鉴定人员之间的沟通都是正常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刘X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自2009年11月6日开始分某至今,杨某请求离婚,刘X亦表示同意,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尊重,准许双方离婚。刘X提出杨某两次殴打其致伤,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双方因经济问题起争执,进而发某到肢体冲突,刘X虽然并非全无过错,但杨某作为男性,仗其身体优势,两次致刘X身体多处受伤,其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刘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

关于双方讼争的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X号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即便如刘X所云,系其从深圳过来与杨某共同生活共同打理通瑞公司后,公司生意有了起色,杨某以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所购买的,但因购房时双方尚未登记结婚,仅以杨某个人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名义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产权证亦登记在杨某名下,只能推定属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刘X提供的《证明》,遭到杨某的否认,双方因此启动鉴定程序,两次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审查两个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在笔迹鉴定上,虽然是在客观特征的基础上由鉴定人来进行判断,但鉴定人的判断能力有高低之分,笔迹伪造能力也有高下之别,可见鉴定结论包含鉴定人的极强的主观性判断。而对于珠墨时序的鉴定,公明鉴定中心认为纸张上散落的墨点与手印形成交叉,可以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则认为墨点不一定是打印形成的,故不能进行鉴定。由于司法鉴定工作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的特点,无从自行判断哪个鉴定机构的结论更具有可采性。而当事人一般仅从是否达到自己的目的要求来判断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目前又没有一家鉴定机构能让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其权威性并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保证无异议,再一次进行司法鉴定只会拖延案件的审理。故对杨某申请再次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由于两次鉴定结论不一,后一次鉴定也并没有充分某由否定前一次鉴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因杨某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得到确认。分某这份《证明》,假如其的确是伪造的,则杨某购买的锦绣江南小区的房子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假如《证明》是真实的,意味着杨某自愿将其个人房屋赠与一半给刘X。现杨某否认写过《证明》,坚持认为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应可认定其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由于房屋在赠与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杨某行使任意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不论《证明》内容是刘X伪造还是杨某亲笔所为,只要杨某在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前反悔,该房所有权仍属杨某个人所有。但双方在2006年7月登记结婚后,杨某用以还贷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应由杨某补偿给刘X。截止2010年10月25日,双方以杨某名义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99075.9元。双方未申请对房屋价值做市场评估,杨某确认价值为950000元,刘X认为应值(略)元,折中确认为(略)元。双方认可该价值已包括装修价款在内,故不再另行对房屋装修及刘X所列的家庭用品清单上除电脑以外的物品进行分某。房屋总价款480323元,则自2006年7月至2010年10月25日,双方已付的按揭贷款对应增值部分某:(略)÷480323×99075.9=206269元。杨某应补偿给刘x元。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杨某自行承担。

对于刘X请求分某的金康天和时代地下停车场第CX号停车位使用权问题,双方在2008年2月购买时价为70840元。刘X认可以购买价作为分某价,杨某虽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车位价值进行评估,则按原价进行分某。考虑到车辆一直由杨某使用,且该车位与杨某经营的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小区,故车位使用权应归杨某所有,杨某补偿刘x元。

对于桂x号小轿车,因车辆系从杨某个人帐户出资在杨某、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且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车应属杨某、刘X的共同财产。因车辆一直由杨某使用,离婚后归杨某所有,双方已确认车辆价值为40000元,则应由杨某补偿刘x元。杨某称该车系出售公司原有车辆后所购,购车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从杨某帐户上看,即便杨某出售公司车辆后将得款存入其个人帐户,2008年1月22日先后入帐23600元,同日又入帐90000元,同年1月24日出资88000元,未体现杨某入个人帐户的出售公司车辆得款与之后的购车款的直接联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杨某从其个人农行帐户中转到其妹杨某帐户的60000元,刘X主张系杨某转移共同财产,杨某则称之前购买金康天和时代房子的首付是杨某刷卡代付的,杨某2008年1月买车也是杨某给了90000元,杨某父亲生病开支30000元也得到杨某的资助,故此60000元付给杨某是有依据的。但从杨某卡号为(略)的帐户用以支付杨某、刘X共同居住的锦绣江南的房子水电费及由刘X进行销户、且杨某的帐户是在2007年4月才开户的情况来看,刘X所陈述的该卡一直由杨某和刘X使用的事实较为合乎情理,故杨某主张房款系杨某代付不予采信。杨某在2008年1月帐户上存入的90000元与杨某从其夫张国庆帐户上取的45000元之间,确有同日发某的巧合,但无确系同一笔款的必然性。杨某父亲生病是在2010年,而其转款60000元系发某在2009年9月4日,两者并无关联性。且即便杨某所陈述的向杨某借款属实,杨某为共同债务问题又曾陈述向黄建兴借款清偿杨某债务。故此60000元不存在向杨某还款的可能性。杨某在刘X提出离婚后两天即将款项转走,且未能陈述转款的合理事由,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某,应补偿给刘x元。刘X还提出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杨某的农行帐户收入为1522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某。但杨某帐户有收入的同时,亦同样有相应的支出,且从支出的情况看,不存在足以产生怀疑的不合理支出,故应认定为自然消耗,刘X请求分某此152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X还提出杨某的农行帐号在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间的入帐是614594元,而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入帐则仅为152200元,故杨某存在隐匿财产或另立帐户的情况。但经营收入的锐减有各方面原因,刘X仅凭数字进行推测而未向提交充分某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无法采信。

对于通瑞公司,刘X提出从杨某公私帐户不分某情况可知公司是杨某的个人公司,但判断公司性质应看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公司股东除杨某外,还有案外人杨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刘X请求分某公司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仅能请求杨某在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和相应的收益和分某。但因公司成立于杨某、刘X婚前,杨某所享有的股权系其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某。对杨某因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收益和分某,刘X未能举证,不予处理。对于刘X列在家庭用品清单上的电脑,因双方均确认放在公司使用,刘X仅举证证明有一台电脑系是以杨某名义所购,则刘X借用的电脑可归其所有,其余电脑因刘X无证据证明是双方共有财产,不予处理。

对于刘X请求分某的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金康天和时代X栋X单元X号房,因房屋权属登记在刘X与案外人杨某名下,杨某并未放弃其权利,在本案中对其进行分某同样不利于案外人对其权利的主张,故亦不予处理。刘X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刘X还请求经济帮助800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给付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而刘X本人系专业人士,具备较强的谋生能力,其以杨某拒绝偿还金康天和时代房子的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刘X个人作用记录不良,以致其在华夏银行应聘失某而经济困难缺乏理据,不予采信。且在本案中,其可获得杨某补偿的财产约190000元,不符合给付经济帮助的条件,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提出的共同债务600000元,刘X表示并不知情。杨某称借款主要用于购买金康天和时代的房子和车库,但杨某为证明杨某对金康天和时代的房子的产权,曾称首付款中的50000元是杨某从湖南带过来的,该房首付款约100000元,按杨某陈述则该房仅有50000多元是杨某支付的,且是其妹杨某替其支付的,不存在向外人借款的需要。杨某又称借款是用来归还其妹的债务,审查杨某的农行帐户,在2007年9月至11月期间,陆续有小额进帐,余额曾达50000多元。杨某为归还其妹的50000元债务,不使用其本人帐户里的款项偿还,反而在2007年12月以年息18%向其妹夫的合伙人贷款200000元,着实不合情理。杨某还称借款用于购买车库和汽车,但其车库和汽车都是在2008年1月以后购买,且按杨某的庭审陈述,亦是向其妹借款所购,可见其购买资产并非急迫至非向朋友高利借贷。其既然已向朋友高利借款,购车及车库时则无需再向其妹借款。综上,杨某对部分某务用途的陈述不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整笔债务存在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真实性,而杨某对债务的举证,除了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及为证明此债务的真实性而凭此借条诉至法院产生的调解书外,再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杨某自认其向黄建兴借款可不予干涉,但对其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

杨某还提出尚欠锦绣江南小区X年9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管理费用5388.5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欠款的产生确属杨某、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杨某、刘X夫妻共同生活在锦绣江南小区期间产生的,该债务应由杨某、刘X共同负担。

对于刘X提出的在2009年10月以后以杨某拒绝支付生活费给刘X及孩子为由产生的债务80000元应当作为共同债务负担的问题。因刘X已与杨某分某,双方收入支出均已分某,刘X因生活困难向他人举债,本应由其自行负责。但考虑到刘X是外地人,在与杨某相识后只身投奔杨某而来,之后又与杨某共同打理瑞通公司,故其在离开杨某初期,经济上存在困难需要向他人举债可以理解,对于刘X于2009年10月15日向刘秋军的借款20000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在此之后,刘X并非不具备劳动能力和谋生能力,其仍然以举债渡日虽系其个人自由,但其要求杨某共同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60000元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杨某与刘X离婚;二、杨某赔偿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X号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补偿刘X人民币103135元;四、南宁市X区金康天和时代地下停车场第CX号停车位使用权问题归杨某所有,杨某补偿刘X人民币35000元;五、桂x号小轿车归杨某所有,杨某补偿刘x元;电脑一台归刘X所有;六、杨某返还刘X现金人民币35000元;七、尚欠锦绣江南小区X年9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管理费用5388.5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和刘X各负担2694元;八、刘X所欠债务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和刘X各负担10000元;九、驳回杨某和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杨某负担1895元,刘X负担2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杨某负担16000元,刘X负担400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质询费用2200元,由杨某负担1100元,刘X负担110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差旅费7444元,由杨某负担3722元,刘X负担3722元。

上诉人刘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全面看待杨某的过错,未重视因杨某的过错对刘X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对刘X未来工作、生活造成的潜在损失某影响,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低。二、一审对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X号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1、假设该房属杨某个人财产,一审未以房屋的市场价格(略)元作为计算依据,且对补偿费的计算只考虑房屋升值部分,未计算已付按揭部分。对该房屋的补偿款应为:【((略)-480323)x.15/480323+116167.152】/2=151702元(注:至2011年7月15日已归还按揭借款116167.15元)。2、该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以共同经营所得财产购买,应按共有财产处理。3、双方对该房屋的协议(证明)应认定为补偿协议而非赠与合同,且对《证明》的鉴定结论应采信司法部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三、虽然杨某开有公司,但是其个人名下的收入应视为通瑞公司经营收益对个人的分某,因此杨某个人帐户经营收益所得的152200元不是公司收入,也不能将该款的开支认定为自然消耗,应认定为个人生活消费。就此款开支的期间,杨某与刘X已经分某,杨某也已经与他人同居,对此款的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开支,不能将该款从杨某的收入中抵减,请求二审对该款152200元进行平均分某,刘X则放弃一审中80000元共同债务的主张。四、购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金康天和时代X栋X单元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现杨某的名字是为了其落户南宁,且杨某已经声明其没有出资,也不参与该房产的分某,因此,请求二审判决该房归刘X所有,刘X补偿杨某100000元。五、一审未综合考虑整个案情以及刘X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刘X主张的经济帮助5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刘X该项请求。六、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杨某公司经营收入为399400元,按持有的股份比例90%,杨某隐匿个人收益为359460元。刘X要求分某其中的60%即215676元。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四十七条的规定,杨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刘X要求多分150000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某赔偿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支付因伤治疗的医药费2905元,要求杨某赔礼道歉。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将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X号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杨某所有,杨某按房产市价40%的比例补偿刘x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将杨某个人帐户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收入1522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某,杨某支付刘x元,刘X所借的80000元债务则不再分某。4、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认定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金康天和时代X栋X单元X号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刘X所有,刘X补偿杨某150000元;杨某支付刘X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分某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杨某隐匿的经营收入359460元,刘X分某其中215676元。另外补充:1、关于库存商品问题,一审未予处理,库存商品原价值19万多元,新进两台打印机价值56000元,以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25万元,应予分某。2、旧车是给了杨某的妹夫使用,卖掉旧车所得款23600元事实上不存在。3、医疗费30000元是杨某用其隐匿收入支付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无法证明其与杨某有借贷关系,杨某为父亲治病也不需要以借钱给哥哥杨某的名义进行。

上诉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某: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只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一审判决杨某支付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2009年11月6日刘X与杨某分某后,双方经济完全独立,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X号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贷款,而是由杨某独自承担还款,因此,就该房屋对刘X的补偿应按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按揭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增值部分某行分某,杨某应补偿刘x元。三、购买桂x号小轿车的款项是用原旧车的转让款23600元与向杨某的借款90000元购买,一审回避购车款的来源错误。四、一审认定杨某转移财产60000元错误。杨某在转款时并不知道刘X蓄谋离婚的计划,一审认定杨某是在刘X提出离婚后两天将该款转走,并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某,没有事实依据。五、刘X一审主张向他人的借款80000元是故意伪造的债务。一审部分某定刘X的借款,但又否认杨某向杨某的借款,是适用双重标准,于法于理均不符。六、从通瑞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生活的开支,杨某向黄建兴所借的款项是用在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未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X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杨某补偿刘x元”的判决,改判杨某补偿刘x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认定杨某所转现金6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卖掉旧车所得款23600元为婚前个人财产;4、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认定刘X所借2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所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5、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改判认定杨某向黄建兴所借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杨某应否支付上诉人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上诉人杨某应否支付上诉人刘X一次性经济补助金50000元3、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应如何分某4、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刘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上诉人刘X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杨某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2006年至2007年度公司会计报表,证明公司没有赢利,家庭缺少收入来源;证据2、刘X的户口资料,证明其迁户口时间是2009年8月份,杨某和刘X第一次发某冲突是在2009年10月9日;证据3、家庭财产一览表,证明刘X为离婚所做的精心准备以及其提出离婚的时间是2009年10月9日左右;证据4、2009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公告,证明刘X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时间及杨某对其预谋离婚并不知情,杨某所转的60000元不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锦绣江南首付款付款凭证,证明首付款是杨某个人去交的,不是杨某和刘X一起交的;证据6、2006年一至二季度公司会计凭证的封面,证明通瑞公司做账的时间点,刘X是2006年3月10日以后才来到南宁;证据7、刘X发某杨某的QQ邮件,证明刘X蓄谋离婚,杨某婚内没有过错;证据8、罗列刘X这两年对杨某进行骚扰的各种情况;证据9、居委会证明和证据10、派出所出警证明,共同证明刘X为了多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杨某进行人格诽谤和名誉损害。

上诉人刘X对上诉人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公司的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刘X和杨某的共同收入情况;证据2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笔迹都是杨某写的,没有我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刘X打印的;对证据4考试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欲证明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是首付款,双方买房时刷的是农行卡,首付款是分某次交的,这份证据和购房首付款没有关联,而且向杨某借款后长期不归还也与情理不符;证据6的会计凭证不予认可,刘X来南宁的时间是2006年1月22日,年前还和杨某回湖南老家过年,只是没有马上做账而是在做其他业务,如转款、购买耗材、发某、解答客户咨询;证据7的QQ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刘X承认这些事实的存在,但刘X和杨某的夫妻感情因为两次暴力时间受到严重伤害,刘X对杨某发某息进行责备是正常的反应;对证据9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刘X确实曾假扮居委会工作人员上杨某家敲门铃,从其父口中得知杨某与他人同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刘X发某杨某晚上和另外一个女子在家里,于是报警,但派出所出警后杨某没有开门。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杨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杨某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因经济问题起争执,并发某到肢体冲突,杨某两次造成刘X身体多处受伤,一审判决杨某赔偿刘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X主张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讼争的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X号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以杨某个人名义购买,并由杨某个人付款,房屋产权亦登记在杨某个人名下,属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认定该房所有权属杨某个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刘X主张该房产属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属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某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该共同财产的分某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主张2009年11月6日双方分某后经济完全独立,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房屋的贷款,亦未能提供充分某证据证实双方就归还贷款进行特别约定,故杨某主张不予分某2009年11月6日以后偿还的部分某款及增值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金康天和时代地下停车场第CX号停车位使用权和补偿款的分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桂x号小轿车的分某,双方对一审判决该车归杨某所有以及电脑一台归刘X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主张该车系出售公司原有车辆后所购,购车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桂x号小轿车购车款与出售公司车辆得款之间的直接联系,故对杨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杨某补偿刘x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杨某从其个人农行帐户中转帐60000元到杨某帐户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且刘X、杨某对该款项的陈述各持一词,应由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宜处置。一审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杨某开办的通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公司股东有杨某、杨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刘X请求分某公司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杨某因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收益和分某,刘X未能举证,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金康天和时代X栋X单元X号房产的权属登记在刘X与案外人杨某名下,一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刘X要求分某该房产,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刘X个人情况,其主张杨某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不符合给付经济帮助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和刘X主张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宜处理。一审认定刘X于2009年10月15日向刘秋军的借款2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刘X、杨某对尚欠锦绣江南小区X年9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管理费用5388.5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一审对该债务的分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刘X提出杨某隐匿共同财产的主张,其未能提交充分某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九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八项。

一审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上诉人刘X、杨某各负担1947.5元。上诉人刘X、杨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5元,由本院分某予以退回。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刘萌

审判员王瑛瑛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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